第二章 国际私法主体

  学习指导

  了解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不同制度: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待遇、优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了解不同国际私法关系主体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重点掌握自然人、法人的国籍与住所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是国际私法关系的主要主体或基本主体,国家及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私关系的特殊主体。对于外国主体,内国法律通常赋予他们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一、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主体,其国籍和住所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往往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和住所是确定主体属人管辖的依据,有关身份、能力、亲属和继承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通常依属人法。再次,国籍或住所的确定也是决定主体能否享有某种外国人待遇制度的条件;最后,国籍或住所又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

  (一)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1.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自然人国籍的确定,属于国家权力范围的事情,通常由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然而,由于各国关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立法规定不同,常常会出现两种情况:即有的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这称“国籍的积极冲突”;有的人则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或其国籍无法确定,这称“国籍的消极冲突”。如国籍的取得,分生来取得与传来取得。对生来取得国籍,有的国家采血统主义,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有的采合并主义。国籍的传来取得也分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取得一个新的国籍,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如妇女与他国人结婚,儿童被他国人收养等)当然取得新的国籍。如果他(她)们原来的国籍并不当然丧失时,便也会出现国籍的积极冲突。又如,由于各国对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互异,还可能出现一人无一国籍的情况。

  2.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原则

  解决国籍积极冲突,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1)内国国籍优先原则。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或法院地国籍),则采用“内国国籍优先原则”。即只承认其内国国籍,不承认其外国国籍。目前,这一做法已为各国普遍接受。(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当事人国籍的确定,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第一,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第二,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3)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别,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3.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原则

  有关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采取的原则大致是:(1)以无国籍人的住所地国国籍为其国籍,并以住所地国法律为其本国法,无住所时则以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2)对于在法院地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的无国籍人国籍的确定,依法院地国的法律处理。(3)对于无国籍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永久居所时,以其关系最密切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4.我国确定自然人国籍的做法

  (1)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国籍法》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八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中国国籍现象的产生,排除了中国公民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可能。

  (2)对于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尚无明文规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来解决外国人国籍积极冲突时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3)立法着眼于防止无国籍现象的产生。我国《国籍法》第六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4)对于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尚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以无国籍人的住所地国国籍为其国籍,无住所时则以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二)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住所的概念因不同时代、不同国家而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居住者的长住意图和久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即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主观上,当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有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居住地为其住所”。这就强调了构成住所的主客观条件。

  如同国籍一样,住所也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之分。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在同一国家、地区或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一个以上的住所的状况;而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在任何国家或任何地区都没有住所的状况。 

  1.解决自然人住所积极冲突的原则

  解决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1)内国住所优先原则,即只承认位于内国的住所,而不承认外国住所。(2)如两个以上住所均在国外,则采取“最后取得为优先”原则。

  2.解决自然人住所消极冲突的方法,通常依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若无居所,以当事人的现在地为居所

  3.我国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三)法人国籍的确定

  任何法人都是依一定国家的法律成立的,并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一国法人要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作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受本国法律限制外,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还必须得到有关外国的认可。

  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标准就是法人的国籍。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各国及其学者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成员国籍主义

  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又称资本控制主义。这种主张认为,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公民手中,然后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理由在于:法人是由其设立人建立起来的组织,法人的权利实际上属于设立法人的自然人,因而法人不能脱离其设立人而独立,法人只能与其设立人同一国籍。不过,这种主张操作起来有一些困难:一是弄清法人的资本真正为何国人控制并非易事;二是控制法人资本的股东经常变动,股东的国籍也随之变化;三是股东国籍相异时,究竟应依人数多少而定其国籍或依出资额多寡而定其国籍,无以为定;四是法人如是发行无记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国籍就更难确定了。

  2.设立地主义

  或称成立地主义或登记地主义。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依其设立地而定,凡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理由在于:一个组织之所以能成为法人,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因为一国依法对该组织的章程给予批准或给予核准登记。也就是说,由于一国批准或给予登记的行为创设了法人,因而法人应具有设立地国国籍。另外,法人设立地或成立地确定不移,易于用来确定法人国籍,并且以此确定法人的国籍使得法人的国籍不易改变。但也有人认为,采用这种主张,在有些场合看不出法人实际为何国人所控制;另外,可能造成当事人到设立限制较少的国家去成立法人,以达到其规避法律的目的。

  3.住所地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心,因而法人的国籍应依其住所所在地而定。凡在内国有住所的法人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有住所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反对住所地主义的人认为,对于究竟应以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学者见解和各国实践尚不一致,而且由于法人可以随意选定住所,就可能规避法律。

  4.准据法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都是依一定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家的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故法人的国籍应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

  5.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地并用主义

  由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发展以及法人在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法人国籍的确定越来越复杂;又由于根据法人的某一因素确定法人的国籍很难圆满地解决问题,于是,有的学者主张并用法人的设立地和法人的住所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这种主张在国际和国内立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支持。

  我国在解放初期,出于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的需要,主要以法人资本实际控制于何国人手中的情况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例如,解放前我国最大的百货公司上海永安公司,在成立时注册登记为美商。太平洋战争爆发后,该公司为逃避日本的迫害而改为华商。抗日战争胜利后,它又恢复为美商。但是,该公司一直掌握在中国人手中,是中国人投资的公司。因此,解放后我国政府将该公司确定为我国的私营企业,没有按美国企业对之进行处理。这实际上是按成员国籍主义和资本控制主义来确定上海永安公司的国籍的。

  在正常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我国依据法人的设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对中国内国法人的确定,我国目前采用“法人成立地法和准据法说”,即只有依中国法律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才能取得中国内国法人的资格。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四)法人住所的确定

  许多国家主张以法人的住所地法作为法人的属人法。因此,法人住所的确定,在国际私法上有其重要意义。法人住所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主张:

  (1)主事务所所在地说。法人的住所为主事务所所在地和管理中心所在地,即法人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所在地。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与1993年《公司法》第十条均规定法人和公司的住所在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持这种主张的理由是,法人的主事务所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施行。不过,采取此说确定法人的住所,当事人易于规避法律,为此,有国际组织曾建议规定:“以无诈欺而设立的主事务所所在地”视为法人之住所。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以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地。理由是,一个法人运用自己的资本进行营业活动的地方是该法人实现其经营目的的地方,与该法人的生存有更密切的联系。另外,法人的营业中心地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不可能因当事人意欲规避法律而任意变更。但是,对于一些法人,如从事保险、运输或银行业的法人,其营业范围往往跨越数国,很难说有营业中心地。又如,从事建筑等行业的法人的营业中心地也常随地而转移。因此,以营业中心地决定其住所显然有困难。

  (3)章程规定说。由于法人必须经过登记,一般在章程中有明确指明其住所。

  (五)外国法人的认可

  无论大陆法或普通法,都认为外国法人要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必须经过内国的认可。所谓外国法人的认可,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

  对外国法人是否许可其在内国活动,应分别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是该组织是否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这一般依有关外国法人的国籍国法判定;另一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这就得依内国法律的认可。这种认可是对已存在的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的认定,而不是重新赋予其法律人格。

  外国法人的认许是内国行使主权的行为,除有条约规定外,应依内国法办理。各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许制度有以下几种:

  (1)特别认许制度。指外国法人只有经过内国规定的特别批准程序,才能在内国取得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一般认许制度。这种制度规定,外国法人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英、美、德、意、瑞士等国对一般商业性法人均用这种制度。

  (3)相互认许制度。一般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内国的法人地位制度。

  (4)分别认许制度。即内国对于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外国法人,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方式。如有的国家规定对商业性法人采取一般认许制,对于非商业性法人采用特别认许制度。

  我国关于外国法人认许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3年《公司法》中。198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即外国法人到我国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得到我国主管机关的认可。1993年我国《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