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法的概念 二、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渊源,也称行政法的法源,是指全部行政法规范藉以存在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作为成文法的渊源,根据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制定程序的差别,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各项立法的依据。我国宪法所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设置、组成及基本职权、职责的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关于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的规范;还有关于行政区域划分和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关于国家发展教育、科学、医药卫生、体育、文化艺术的规范等。一般来说,宪法中的相关行政法规范,通常都是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规范,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行政法规范加以具体化,其他行政法规范不得与宪法中的一般性规范相抵触,否则,将导致无效的后果。 (二)法律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其他法律。作为行政法主要渊源的法律,有两种情况:(1)某一项法律全部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等。(2)某一项法律,只有其中一部分或某些条款属于行政法规范,其他部分或条款属于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只有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这一部分法律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范,其余法律规范则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条例》中大部分是行政法规范,但关于人民警察犯罪的规定,就属于刑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主要渊源,但其中关于违法民事行为给予没收财产处罚的规定,也是行政法的渊源。 (三)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有关直属机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也称部门规章。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简便,应变性较强,这就使得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法律,成为行政法的重要的渊源。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经济特区市(深圳、厦门、汕头、珠海)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中,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相应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和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多数全部是、或者包含部分行政法规范,因而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 (五)与行政法有关的法律解释 根据1981年6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这些法律解释与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其中与行政法有关的解释即成为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六)国际条约和协定 我国参加或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果其内容涉及我国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民、法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约同样是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