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主体 三、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与丧失 (一)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因行政主体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职权行政主体都由行政组织担任,其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随该组织的依法设立而取得。授权行政主体的主体资格则是通过行政授权而取得。 所谓行政授权,是指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特别授予特定社会组织一定的行政职能以及相应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活动。对此,我国行政法学界存在不同理解。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行政授权的方式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授权的方式仅限于法律和法规。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及多数学者均持此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规章也可进行行政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1999年11月24日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即持此观点。(参见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行政命令和决定也可进行行政授权。这在一些行政实践中较为常见。 考虑到行政实践的需要和对行政活动的必要规范,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 要正确理解行政授权的含义,还要把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区别开来。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授权方式不同。行政授权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除此之外的授权应一律视为行政委托。 (2)被授权组织能否基于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通过行政授权,被授权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所授予的行政职权;而通过行政委托,被授权组织仅取得了代行相应行政职权的资格,并未取得相应行政主体资格。 (二)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与丧失 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承担特定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的变更(如因机构调整,两个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合并成一个组织,或者相反),二是特定行政主体行政职能的变更(如通过法律授权,特定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扩大)。 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也有两种情况,一是特定行政主体的组织机构被解散、撤销或并入其他行政组织,原有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即不复存在;二是授权行政主体因授权期限届満或授权机关收回授权而丧失行政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