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政公务人员
  三、行政公务人员的双重身份及公务行为的认定
  (一)行政公务人员的双重身份
  普通公民可基于行政职务法律关系、特定的组织隶属关系、或行政委托关系取得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资格。但行政公务人员资格的取得,并未消灭行政公务人员原有的公民身份和其他身份(如,某个社团的会员资格)。此时,行政公务人员就取得双重身份,即行政公务身份和其他身份。
  行政公务人员以不同身份所实施的行政其法律性质、法律效果是截然不同的。就行政公务人员的特定行为,如何确定其所法律性质,即如何认定行政公务人员的某一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或其他行为,这是行政法理论和实践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公务行为的认定
  行政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有时界限分明,容易认定,但有时又交叉重叠,难以分清。在实践中,一般是以行政职务关系和行政公务人员资格为前提,以行政公务人员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所代表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职责为基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1、时间要素。行政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认为是公务行为,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通常则认为是非公务行为。
  2、名义或公务标志要素。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或者佩戴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实施的,视为公务行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通常则视为非公务行为。
  3、公益要素。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以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为目的的,一般则视为非公务行为。
  4、职权与职责要素。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权与职责范围内的,则视为公务行为,而不属于其职权与职责范围的,则视为非公务行为。
  5、命令要素。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如果是根据其主管领导的命令、指示或委托实施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不属公务行为。
  按照上述要求对行政公务行为进行确认时,必须综合相关要素进行分析、认定。此外,在具体确认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公务行为应当具备和遵守的法定条件、行为内容是否合法,不是确认行政公务行为的标准和依据。
  第二,一般不能以行政主体内部的职责权限分工作为判定外部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的标准。
  第三,对公务行为的延续或者引伸行为,原则上应当确认为公务行为。如行政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的殴打等暴力行为,应视为公务行为的一部分。
  第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公务人员的某一特定行为是否公务行为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