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一样,还只是一个学术概念,不是法律术语。 所谓行政相对人,也称行政相对方,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权作用的对象,具体地说,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现。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法律地位,因所处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同,或者存在的状态的不同而有差别,从总体上讲,可概括如下: 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有: (1)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基本权利; (2)在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所赋予的权益; (3)请求法律保护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主要有: (1)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义务; (2)服从行政命令的义务; (3)协助行政的义务。 二、行政相对人的类型 (一)公民(自然人) 公民和自然人的概念稍有区别。自然人是指区别于社会组织的、生物意义上的人。公民则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除公民外,自然人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由于一国法律的规范对象主要是本国公民,因此,在法学中通常主要研究公民。 公民是最主要、最经常也是最广泛的行政相对人。但公民要参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基本条件。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能力,亦即有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后者通常称为责任能力)。 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如财产所有权、人身权;二是以满足法定条件为前提的,如担任公职权和选举权被选举权只能为年满18周岁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才享有。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公民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则因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的不同而有差别。根据公民的年龄与智力发育状况的不同,可将公民分为三种类型: 1、无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3、完全行为能力。 (二)法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公民)相对称的一个法律概念。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某一组织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其成立,终于其被撤销、解散或破产。国家机关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般由宪法或相应组织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其登记注册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限;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利能力较为复杂,有些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医院、学校、工会等,有些则由其章程规定。 所有法人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始于其成立,终于其被撤销、解散或破产。 (三)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经由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认可,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经济组织。其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不具备法人资格;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认可;具有从事一定经营、生产或其他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此外,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在华企业、组织,在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是行政相对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