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的分类,是指用不同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的归类,其目的在于抽象出其中的本质性、规律性特征,以便于人们认识行政行为及其法理意义。本节重点介绍几种常见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依照行政行为针对的人、事项及其效力范围的不同,学理上将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项,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如国务院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作用的对象是普遍的、不特定的; 2、规范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表现为行为规范的创制; 3、间接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作用,即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的影响是间接的; 4、不可诉性。在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适用法律规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为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领域中大量的、经常性行政行为。其特点在于对象与效力的特定性。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本是学术上的一种分类,两者间的差别和界限并不十分细密。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为司法的对象后,细致、明确地探讨两者间的区别和界限就成为一种必要。由此产生了许多争论。 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起码应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 2、行为是否能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反复适用,只能一事一决,而抽象行政行为则可反复适用。 3、行为效力作用的方向。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作用的方向是向前,即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项产生法律效力;而抽象行政行为效力作用的方向是向后,即其效力仅及于将来。 4、行为的主体。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求较宽,所有的行政主体均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要求则较严格,尤其是行政立法行为,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体实施。 二、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根据行政主体实施行为时受行政法规范拘束程度所作的分类。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方式和程序来实施,没有自主选择余地的行政行为。例如,我国的税法对税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规定得非常详细、具体,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按照法定的税种、税目和税率来计征税款。 裁量行政行为,通常称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或者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定原则和权限,对具体的人或事自主地作出裁断的行政行为。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公安机关在适用这类规定时,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行政经验,在法定处罚范围内自主决定具体适用何种处罚。 羁束行政行为一旦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构成行政违法,从而可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而裁量行政行为通常被视为合法行为,但存在适当与否的问题,除明显不当的外,原则上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对于大多数行政行为而言,通常是既存在羁束性规定,也留有裁量的余地。如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中,处罚的种类、每种处罚的上限,均属羁束性规定,种类的选择、量的具体确定则属于裁量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