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效力 二、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 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也称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而不是推定效力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法律所规定的有效条件也各不相同,但所有行政行为要取得最终的法律效力,都必须遵守共同的行为要件,即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这里讨论的,正是这种一般要件。 一般地说,各种行政行为生效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主要有: (一)主体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它主要包括:(1)机关合法,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2)人员合法,即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必须是有法定的行政职务,能对外行使行职权的行政公务人员。(3)委托合法。行政主体将其职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时,必须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 (二)权限合法 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这种法定的职权范围主要包括行政管辖事项、行政管辖区域、行政管辖级别、行政手段和方法等。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在这些方面必须与法律的规定完全相符;受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也必须在委托权限内行使职权。否则就构成越权。 (三)内容合法、适当 内容合法、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并且客观公正、切实可行。具体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公正、合理,且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执行。羁束行为的内容要符合法定目的和要求,裁量行为则不得超越法定范围和幅度,符合法律精神,不滥用权力。 (四)意思表示完全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必须完全、真实地反映其本意,不能在有重大误解和受欺诈、被威胁的情况下作出;对于双方行政行为,则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应符合上述要求。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政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效力。 (五)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规定必须以特定形式、按特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由有权机关依法撤销。 三、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按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虽已形成,但由于存在内容上、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瑕疵,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对任何人均不具备合法拘束力的情形。但这一提法是不妥当的。因为:(1)根据公定力原理,任何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依法推定有效,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合法,基于这一推定效力,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其被有权机关宣布取消其效力之前,仍可对相对人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2)对于无效的行为,其效力存在与否并不得取决于相对人的判断,仍应由法定机关来作出。这与行政行为的撤销并无差别,应当归入行政行为的撤销中较为适宜。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因欠缺合法要件或明显不当,由法定机关依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终止其效力,恢复到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 行政行为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1)行为主体不合法;(2)越权;(3)滥用职权;(4)行为主体存在主观瑕疵;(5)行为内容违法或明显不当;(6)程序违法,等。 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即不再具有任何效力。行为已造成相应后果的,有关机关还应该采取措施使其回复到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具体来说,行为撤销前,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赋予相对人的权益应予收回,但相对人无过错的,这种收回应以不造成相对人其他损害为限;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加于相对人的义务应予撤销;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予赔偿,但相对人也有过错的除外。 (三)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使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再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的活动。 行政行为废止的原因主要有:(1)形势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已使其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2)作出该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被废止、修改,使其失去存在的依据。 行政行为废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有权机关依法明令宣布废止并说明理由,二是以新的行政行为取代原有的行政行为并使之废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与撤销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废止的行为本来是合法的,因而行为废止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然有效,行为从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被撤销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因而,除了从被撤销之日起丧失效力外,还应否定其被撤销前发生的一切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