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三、听证制度 (一)听证的概念 听证程序,也称听证会,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可能影响或者不利于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 听证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它有利于行政主体客观、全面地了解公众的意见、查清事实真相、获取相关证据、准确适用法律,从而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民主性;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了解事实真相,从而一方面可以加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的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对相对人进行宣传和教育。 (二)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适用情形的不同,现代国家一般将听证程序分为两种类型:即适用于简易情况的简式听证和适用于一般场合的正式听证。 1、简式听证 简式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作出了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但由于涉及的权益较小,案件事实争议不大,行政主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一般性地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的程序。 我国《行政处罚法》就此已经作出了规定。但如何保证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为行政主体所接纳,这是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予解决的问题。否则,陈述和申辩就仅成为一种形式上的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2、正式听证 正式听证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之前,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与行政决定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质证、辩论的程序。由于这一程序在形式上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十分相近,有些国家,如日本,也称之为行政审判。 其程序一般如下: 第一,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行政主体组织听证,应指派专门的人员或部门主持听证会。一般来说,听证会的主持人应由行政主体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人员或部门担任,直接参与作出行政决定的调查人员、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行为人的近亲属等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二,听证程序的当事人 听证程序的当事人可分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种类型。原告是指行政主体中直接参与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和部门,被告是指被行政主体认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将要受到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听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都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辩论、提出有关证据和材料、申请回避等。 听证,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三,听证的一般步骤: 听证程序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 (1)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2)由原告宣读指控书或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 (3)听证主持人询问被告、证人和其他参与人员并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4)被告就原告的指控或决定进行答辩; (5)原告和被告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6)辩论结束,由被告作最后陈述。 (7)听证结束。听证会终了后,听证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的结果提交有关部门,并提出行政决定建议。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应指定专人担任记录工作。听证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作为行政主体作出最后决定的依据。 行政主体必须以经过听证的证据为事实依据作出行政决定。 听证费用由国家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其他制度 (一)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凡与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公务人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在形式上的公正性的制度。这是避免行政行为产生有偏见嫌疑或事实的一个预防性的举措和程序性制度。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制度应作为一种羁束性的义务规定,行政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公务人员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要求回避的请求。 (二)时效制度 行政程序中的时效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达到法定期间即发生相应的行政法上的后果的制度。时效制度是针对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如果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特定职责就可能引起相应行政法律责任,或产生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或者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职权就不得再行使,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丧失特定权利,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时效制度的设立,有利于行政主体迅速作出行政行为,及时查明事实,排除行政障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目标。 时效制度在我国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但已日渐受到重视。但就总体而言,我国时效制度的运用还不很广泛,在设定时较注重对相对人的时效规定,而忽视对行政主体的时效规定,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三)告知制度 告知制度,又称通知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知悉的事项通过法定途径、方式予以告知的制度。一般分两种形式: 第一,以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对象的,称之为一般通知,或简称通知。它适用于行政立法和行政计划、行政政策的制定过程。 第二,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的通知,称为“利害关系人通知”。它也包括了告知权利在内,即行政主体在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某种义务时,应告知当事人其所享有的权利。 (四)表明身份制度 表明身份制度,指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自己的公职身份。如配有明显标志、出示证件等。 (五)诉愿制度 诉愿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就特定行政事项向对该事项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表达愿望,除法律有规定的外,有关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适当处理的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行政主体应给予利害关系人申请制定、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在保证公共事务有秩序进行的前提下,案件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行政争议中的问题,申请向行政主体或其负责人陈述意见,请求对行政决定作出修正或裁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