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立法 三、行政立法的原则与程序 (一)行政立法的原则 行政立法的原则是行政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的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过程的始终,对行政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我国行政立法的实践来看,行政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是行政立法的首要原则。行政立法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一原则具体包括如下要求: 第一,行政立法的主体合法; 第二,行政立法的权限合法; 第三,行政立法的内容合法; 第四,行政立法的程序合法。 2、民主原则 民主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其基本含义是,行政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行政立法机关在行政立法活动中,必须采取多种途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证人民群众有效地参与行政立法,保证行政立法的内容能够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 3、科学合理原则 科学合理是所有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行政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这是保证行政立法严肃性、科学性和民主性的重要条件。行政立法的一般程序为五个阶段: 1、 立项 即行政立法机关根据授权机关的授权、或者本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或者有关机关的提议,经研究决定,将特定的行政立法任务列入本机关年度工作计划和日程安排的活动。 2、 起草 即行政立法机关组织专门的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活动。起草部门在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于草案中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起草部门拟就送审稿后,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将送审稿与相关说明和材料一同报行政立法机关审查。 3、 审查 法规和规章的审查,由各行政立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2)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立法原则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提出的基本要求;(3)是否与相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4)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5)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6)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1)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2)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行政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3)上报送审稿未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关于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的。 法制机构还应当:(1)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2)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3)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4)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5)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6)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4、 决定与公布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审批通过后报请总理签署并颂施行。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应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批通过后,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5、 解释与备案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1)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1)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3)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