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立法
  四、行政立法监督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体系如下:
  1、权力机关的监督
  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各种形式的行政立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都享有监督权。我国立法法也专门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查,可以通过备案以及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的建议进行审查。
  2、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复议机关的监督两种形式。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具有领导指挥权,也包括监督权。具体来说,国务院对各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均享有监督权。监督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二:一是日常行政监督,即各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本级或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有错误的,可依法予以撤销或责令其改正;二是通过规章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有权就提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3、人民法院的监督
  我国行政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法律依据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就行政立法进行审查;但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就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这实际上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否定。
  由法院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这已是各国的通例。我国许多学者也建议,应当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监督的范围。
  4、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各种社会力量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包括党的监督、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普通公民的监督等。
  与上述三种监督不同的是,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影响行政立法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