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一、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其行政职权,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主体通过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通常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规范性。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就其本质而言,仍属创制行为规则的活动,所制定和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
  2、效力的普遍性。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3、不可诉性。当事人不服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与行政立法相比,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1、非立法性,即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法的渊源,不具有法的效力,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
  2、从属性与执行性,即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进行管理而实施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较同级别的行政立法低。
  3、灵活性与简便性,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更加灵活、简便。
  4、主体的广泛性,行政立法的主体仅限于《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而有权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范围要广得多。

  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与形式
  (一)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根据《宪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包括:
  1、国务院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的行为。
  2、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的行为。
  这里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凡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针对非特定的对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的行为均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形式有:
  1、行政指令
  适用于行政机关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多用“指令”。
  2、行政命令
  行政机关发布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这种命令既可在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时使用,也可作为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使用。
  3、行政决定、决议等
  行政机关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周密安排,多用“行政决定”形式;国家行政机关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多用“行政决议”形式。
  此外,还有指示、布告、公告、通告、通知、通报等形式。
  4、规定、办法等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多使用“规定”、“办法”、“细则”、“标准”、“说明”等形式。

  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两个领域。
  (一)在行政管理领域,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
  2、对行政主体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
  3、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4、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主体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规章,但高于下级机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行政诉讼领域,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根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指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以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未适用、或错误适用有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理由,也可以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违法为理由。同样,被告应诉也可以以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有关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且相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理由,反驳原告的指控。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同时审查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如果确认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且具体行政行为遵循和正确适用了相关文件,具体行政行为又没有其他违法情形,法院就应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否则,法院就应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3、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正文中,不宜直接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但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可以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宜在判决书中直接宣布,而可直接引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