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合同
  四、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合同种类千差万别、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行政合同,其所确立的双方间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但又有共同之处。这里,我们仅就其所有行政合同中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一个介绍。又由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向性,即行政主体的权利同时体现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反之亦然,故这里的介绍仅以双方权利为限,以免重复。
  (一)行政主体的权利
  1、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指挥权。
  2、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
  3、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权。
  (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获得报酬权。
  2、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
  3、必要的和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
  4、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的补偿权。
  5、行政损失补偿权。
  此外,在有些国家,依其完备的行政合同理论,认为如果发生因经济变动、战争、自然灾害等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致使合同履行极端困难时,相对人还享有不可预见情况的补偿权。

  五、行政合同的履行
  行政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其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实现对方的权利。行政合同的履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任意变更标的,或用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合同标的的履行。
  当然,实际履行原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绝对的按原标的履行。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可以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1)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实际履行已不可能;(2)因行政相对人履行延迟,行政主体对原定标的已完全失去了需求或继续履行会给国家造成更大损失时;(3)行政主体已采取了代执行的制裁措施;(4)行政主体依其职权单方变更合同标的或解除合同。
  (二)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
  (三)自己履行原则
  行政合同还要求行政相对人自己履行,而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

  六、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行政合同的变更
  行政合同的变更是指在现存合同性质的基础上,就涉及合同主体、客体、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或限制。
  行政合同的变更要基于两种理由:(1)行政主体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裁量权,单方面变更合同;(2)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行政合同的变更,如不可抗力等。
  行政合同变更后,原合同即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按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行政主体单方变更合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予赔偿或补偿。
  (二)行政合同的解除
  行政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时,当事人提前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合同的解除方式有两种:(1)行政主体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效力;(2)相对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征得行政主体同意后提前终止行政合同的效力。
  行政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终止,彼此不再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行政主体单方变更合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予赔偿或补偿。
  (三)行政合同的终止
  行政合同的终止,也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行政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1)合同履行完毕、给付完成等;(2)合同期限届满;(3)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4)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其职权单方解除合同;(5)行政主体因相对人的过错而采取解除合同的制裁措施;(6)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已不可能;(7)因行政机关有严重过错,法院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判决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