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损失补偿责任 一、行政损失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损失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损失补偿,简称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给予其相应补偿的制度。 行政补偿具有以下特征: 1、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也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行政征用。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由行政相对人承担所遭受的损失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国家应当对此进行适当的补偿。 2、行政补偿形式的多样性。由于行政补偿所适用的领域千差万别,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不同,这就决定了行政补偿除了直接的经济补偿外,还包括在生产、生活和就业等方面,由国家或行政主体通过提供优惠政策或条件来予以间接补偿。 3、行政补偿协商程序的前置性。在我国,行政补偿多以行政征用为前提,而行政征用大多是通过行政合同来实现的,只有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补偿才能实现。所以,从这个角度说行政补偿通常以协商为前置程序。 4、行政补偿数额与当事人权益损失的不完全等值性。由于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所引起的,因此,行政补偿的额度通常以行政相对人所受的直接损失为限。 5、行政补偿发生的先行性。由于行政补偿责任多涉及到合法行为、无过错行为或危险行为,国家在损害发生前就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了相关补偿责任,因而,行政补偿很可能发生在损害行为实施之后,但通常发生在损害行为之前。 (二)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作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两种基本行政法律责任,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1、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补偿则以行政行为合法为其构成要件。 2、行政赔偿是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惩诫,而行政补偿则国家基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一种合理补偿。 3、行政赔偿在发生侵害事实之后;而行政补偿则既可能发生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也可能发生在损害事实之前。 4、行政赔偿中,当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进行赔偿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公务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行政补偿则不存在追偿问题,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 5、行政赔偿实行行政先行处理的原则,只有当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时,才依司法程序提起诉讼;而行政补偿目前仅限于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6、行政赔偿适用民法上的等价原则,双方当事人还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协商赔偿的数额;行政补偿则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数额一般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相对人往往只能获得部分补偿,双方当事人通常不得就此另行协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