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2)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移送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 移送管辖并不限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也可发生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某一行政案件指定交由某个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指定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种。事实原因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使该法院实际不能行使职权。法律原因是指由于某些法定事实的出现,使有管辖权的法院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本案,如因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全体审判员被申请回避,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某一案件的特殊情况等。 2、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引起管辖权争议的原因主要有:(1)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两个人民法院同时收到起诉状;(2)因行政区划变动引起的管辖权争议;(3)因辖区界限不明确引起的争议;(4)不同的法院对管辖有不同的理解。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本应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或者,把本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