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参加人 一、概述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地位相似的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在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中,当事人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与行政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4)原告有申请先予给付的权利;(5)原告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权利;(6)被告有应诉和答辩的权利;(7)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8)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9)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10)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1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12)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13)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对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14)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15)当事人有查阅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16)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17)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有提出申诉的权利;(18)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判;(19)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1)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2)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得实施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3)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4)被告负有举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原告 (一)原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3、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二)关于原告的几个特殊规定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凡近亲属提起诉讼的,就不应再把已死亡的公民列为原告。 2、法人作为原告参加行政诉讼,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作为原告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3、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可以提起诉讼。 5、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