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参加人
  三、被告
  (一)被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作出被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被告具有以下特征:
  1、被告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2、被告是作出了被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3、被告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4、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二)被告的确定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按下列原则和标准来确定被告: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复议决定无效。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6、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7、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8、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通知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0、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11、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12、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和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第三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要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例;后到判决或裁定作出前参加诉讼。
  3、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别:
  1、行政主体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一方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就有关民事纠纷所作的调解或处理不服提起诉讼,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的,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组织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共同署名的非行政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相应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基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享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但不能进行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