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规定 我国关于公共秩序立法,最早见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68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1992年《海商法》第267条、1999年《合同法》第7条都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另外,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也适用于国际惯例。 上一页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