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案例]9-1
    被告人付某,女,28岁,农民,自95年5月起,被告人付某在农民潘某开办的个体水泥厂做工,因被告人与潘某关系较好,吃住都在潘家,后两人勾搭成奸。1995年6月,因外界因素的影响,水泥预制厂的生产不景气,产品大量积压,欠外债达6万余元。作为广主的潘某为此心情焦虑、闷闷不乐。为稳定人心,潘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付某也不知晓。同年8月9日中午,潘某与妻子巩某、潘的朋友高某以及被告人在潘家同桌吃饭喝酒。在互相劝酒过程中,被告人拿起一瓶啤酒往潘的碗里倒了一碗,潘妻见状便阻拦说:“老潘不会喝酒。”说着便将潘碗内的啤酒倒到自己碗里一半。这时潘即说:“别说喝点啤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便开玩笑地问道:“你家有‘1059’吗?”潘说:“有。”被告人又问道:“在哪儿?”潘说:“在西屋地上。”被告人便到西屋拿来一瓶‘1059’农药倒入潘某,只剩一半啤酒的碗内一部分。然后对潘说:“你喝啊”,潘即端起酒碗向妻子问道:“我喝啦?”其妻巩某也开玩笑地说:“你喝吧!”于是潘某端起就喝了一口。被告人根本没料到潘真会喝,见此情景不禁吓呆了。潘的妻子巩某见状急忙打掉潘手中的酒碗,掀翻了桌子,并用手抠潘的喉咙,想让潘把药酒吐出来,但未奏效。潘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中毒死亡。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的后果,并且主动拿来一瓶‘1059’农药,亲手倒进潘的酒碗里,并激潘某喝下,当潘端碗喝时也不予阻拦,是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潘喝盾中毒死亡。
    问:被告人付某的主观心态是否属于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还是无罪过?
    [答案及注释]:
    此案中,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存在杀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付某当着全桌人的面包括潘某本人的面往潘碗里倒农药,从其与潘的关系以及其明显出于开玩笑的目的的实际情况看,她并没有认识到潘某会真的喝下农药的结果发生,而且她根本不知道潘某当时焦虑不安的心情,潘端喝酒又是一瞬间发生的,且仅喝了一口。
    被告人付某也不存在过失。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与潘某有着隐蔽的通奸关系,因此,被告人在潘家的言行也就不受过多的约束,而且是处处表现出亲密无间的关系。这一关系从被告人敢与潘某开玩笑,并将毒药倒入潘的酒碗的行动中便可窥见一斑。再加上被告人对潘因生产不景气而产生的烦闷、苦恼心情一无所知,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开玩笑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特别是潘某在喝毒酒前还征求了其妻巩某的意见,巩也未能预见到潘某会喝下这碗明知放了毒药的啤酒,而开玩笑地说道:“你喝吧!”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
    [案例]9-2
    被告人刘某,家住某镇集贸市场附近本镇粮管所职工宿舍楼六层(距地面高8.5米)。某日上午10时,刘与朋友胡某、陆某在自己家餐厅喝酒。刘某欲将喝完啤酒空出的啤酒瓶往窗外扔掉,胡某劝说:“今日赶集人多,往这外面楼下扔,当心砸到人!”陆某却说:“没有那么巧,砸着谁该他倒霉!”刘某遂看也未看一眼就往窗外随手扔出一个酒瓶,正好砸着赶集的农民李某头部,致李某硬脑膜外出血,倒地不起。被告人刘某闻讯后,与其友胡某、陆某一起速下楼将李送往医院抢救,避免了李某的生命危险,但造成李某重伤。
    问:被告人刘某对自己造成李某重伤结果的罪过形式是什么?
    [答案及注释]:
    在此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随手往窗外扔酒瓶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无辜的他人死亡或受伤的后果,却放任这些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放任”心态的支配下,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李某的重伤;是出于间接故意。
    [案例]9-3
    被告人吴某(男,35岁,农民)的岳母家卖给吴某叔父吴甲一匹骡子,吴甲少给了200元钱。1992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吴某酒后到吴甲家索要欠款,与吴甲发生口角。吴某即到其父吴乙家的院内拿了一根木棒(长140厘米,直径5厘米),回来后见其叔吴甲与其父吴乙站在路上说话(两人相距约1米),便手持木棒向吴甲奔去。吴某之弟见状过去阻拦,吴某双手举起木棒朝吴甲的头部打去,吴甲当即躲闪,吴某之父吴乙刚回头欲制止吴某的行为时,被木棒打中左颓部而倒地。吴某见其父被打倒,又去追赶其叔叔吴甲,没有追上,便将吴甲家三间房屋的玻璃全部碾碎。吴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其叔父发生口角,用木棒抛打其叔父时,误将其父吴乙打死,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吴某确实想打死其叔吴甲,只是由于吴甲的躲闪,未能打中,却将其父吴乙打死。吴某既有杀人的故意,又有杀人的行为和将人杀死的后果,虽然没有达到其犯罪的目的,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判决吴某犯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
    问: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还是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答案及注释]: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吴某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吴某是因疏忽大意、不小心将其父误杀,似乎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但从行为人所具有的杀人故意之主观特征。以及其杀害其叔父的行为(尽管未逞),误杀其父的结果来看,吴某趵行为已具备了故意杀人罪全部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吴某并没有对犯罪对象发生认识错误,而只是打击发生偏差。
    [案例]9-4
    被告人尹甲,于1983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与本队社员尹乙、冯某、扬某、尹丙等联合脱大麦粒,当为尹丙家脱第二遍麦粒时,被告人拿起铁叉戳在躲藏在麦草堆里捉迷藏的12岁女孩李某右太阳穴上,被告人发觉女孩倒地一声不响以后,立即放下手中铁叉后退几步。此时,被告人为了逃避责任,非但没有及时抢救小孩,反而佯做不知。直到尹乙去拿铁叉时才发现,后送乡卫生院抢救。李某因伤势过重,贻误了抢救时机,于当晚8时许死亡。
    问:被告人尹甲用铁叉戳中李某的行为是什么主观心态?被告人尹甲对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承担什么责任,罪过形式是什么?
    [答案及注释]:
    本案中,被告人尹甲在劳动时并未看见小女孩在晒谷场上玩,被害人躲到麦垛里,被告人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人起先用铁叉将小女孩刺伤确属意外事件。但是,被告人对自己叉中被害人后造成可能致人死亡的危险状态所采取的不作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对此负间接故意杀人的罪责,而不再是意外事件,亦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首先,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明知是自己叉中了女孩,而且被害人倒地后没有声响,必定伤势不轻,所以被告人是已经预见到如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是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可是,由于被告人怕承担伤害罪责,又见其行为尚未被周围的人发觉,便装做不知,对被害人是死是伤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企图蒙混过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声不吭甚至一直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