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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振海劫机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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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海,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日,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
1989年12月16日,张振海携其妻张XX,子张XX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B244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南朝鲜。由于南朝鲜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
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
对于劫机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渡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需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犯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令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犯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和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的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
中国在照会中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着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第79条、第107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劫持飞机罪。
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依互惠原则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
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中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0条、第79条、第52条(……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第60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
提示:本案涉及引渡劫机犯的问题。
提问:1、日本是否有义务将劫机犯张振海引渡给中国?若没有义务,它根据什么引渡张振海?引渡罪犯应遵守哪些程序?
2、中国法院审判和处罚张振海为何只能按中国给日本照会中所列的劫持罪进行,而不按中国刑法所列的反革命劫机罪进行审判和处罚?
参见《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P3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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