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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销售者商标侵权行为的确认和企业名称的变更
【案情】
福建省长乐县某村村民陈某在某商城内租赁一仓库从事瓷砖销售活动。在销售前,陈某与广东省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有关陶瓷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分两批从明盛陶瓷有限公司购进标有"MINGSHENG"字样的水晶砖3200箱,价值8.5万余元。在陈某销售"MINGSHENG"水晶砖两个多月后,被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发现。
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认为,陈某销售的水晶砖侵犯了自己的"明盛MINGSHENG"注册商标专用权。陈某则强调:自己并不知道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拥有"明盛MINGSHENG"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陈某暂停销售后,陈某仍然对外销售标有"MING.SHENG"商标的水晶砖。
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调查确认: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于1997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建筑瓷砖产品注册了"明盛MINGSHENG"商标,依法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有使用权。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认定"MING.SHENG"与"明盛MINGSHENG"属于近似商标。①
【问题】
(1)陈某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更改"明盛"这一商号?
【答案】
(1)陈某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为,陈某销售"MINGSHENG"的水晶砖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首先,要求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更改"明盛"这一商号必须有注册商标权人的申请要求;其次,被请求更改的商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如果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的“明盛”商号,而且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使用"明盛"的行为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那么,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就应更改"明盛"这一商号。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销售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看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而是看其客观上是否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陈某销售的"MINGSHENG"水晶砖就是侵犯"明盛MINGSHE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陈某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注册商标,因此,在同一个类别中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不能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制度采取的是分级登记管理,即不同地区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出现相同的字号。而且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于是,出现某些企业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实现"搭便车"的经济效益;或者一个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而为了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如果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认为自己的"明盛MINGSHENG"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可以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则可以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请求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名称。实际情况是,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三水市维纳尔陶瓷有限公司。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和解决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关系问题。对此,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有明确规定。学员们应掌握这一补充规定。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发布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而本案容易错的地方是对销售者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而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不管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只要其客观上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就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①参见《中华商标》,2002年第6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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