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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地名商标,不得对抗他人合理使用地名以表明商品来源
【案情】
浙江国营如皋酒厂是一家有着50多年历史的酒类生产厂家。20世纪60年代,该厂在白蒲镇上分厂的专家张某,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出了"二次喂饭法"工艺,使生产的黄酒质量大幅度提高,美名远扬。因为当时白蒲镇上只有这一家黄酒厂,因此,人们习惯称该厂生产的黄酒为;“白蒲黄酒”。到90年代中期,"白蒲黄酒"的年销售额达到5千多万元人民币,在苏、沪、鲁、皖等地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由于80年代后期,白蒲镇大兴办黄酒之风,为保护自己的产品,国营如皋酒厂于1995年申请注册"白蒲"商标,1997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27655。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又许可已经独立出去的原在白蒲镇上的分厂(即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在黄酒商品上使用"白蒲"商标。
而浙江如皋县白蒲镇巨龙黄酒厂成立于2000年9月,经营范围为黄酒酿造,2001年5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在软包装的中间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其中,"白蒲"二字与国营如皋酒厂注册商标"白蒲"字体相同,只是少了一个菱形的外框。
2001年7月,国营如皋酒厂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如皋县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使用"白蒲正宗黄酒"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白蒲"注册商标专用权。①
【问题】
(1)"白蒲"地名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白蒲"商标专用权?
【答案】
(1)合法,因为"白蒲"是县级以下镇的行政区划名称。
(2)不构成侵权,因为,被告是对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以表明商品的来源地。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本案中的"白蒲"仅是乡镇级别的区划名称。因此,注册"自蒲"商标不违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
地名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不应由某个经营者垄断使用。应该说,只要是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就应有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相应的地名,以表明产品的生产地。因此,作为地名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地名商标与合理使用相关地名的关系,容易出错的地方是不能清楚地依法界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地名范围。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规定了"地理标志"。根据《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但是,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一般的地名商标没有品质保证的特点,而地理标志则表明来源于某地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有关因使用他人地名商标纠纷案件的介绍:②
"百家湖"是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湖名。南京利源物业发展原先公司申请注册的"百家湖"商标,于2000年10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依法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记为"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和管理等。
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枫情家园",该名称于2001年9月14日获得江宁区地名委员会的批准。但是,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陵晚报》等媒体上进行售楼广告宣传时,住宅冠名却为"百家湖·枫情国度"。而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所使用的广告语则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的"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原先公司认为,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百家湖"商标专用权。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本公司开发的住宅地点在百家湖地区,建筑物前的名称属于地名,而非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百家湖"商标权人,不能限制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因此,2002年4月3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房的广告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于善意使用。因为,被上诉人将楼盘名"枫情国度"与"百家湖"并列使用、在样板房上使用的广告语中,淡化"畔"字而突出"百家湖"、被上诉人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因此,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已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百家湖"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于2002年9月19日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该纠纷涉及地名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限制问题,即如何认定他人对地名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合理、善意的使用。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也正说明正确认定这一问题对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①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使用"白蒲"二字是表明黄酒的产地来源;其次,"白蒲"是地名,具有公用性特点,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白蒲"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参见《知识产权》杂志,2002年第3期,第31-33页。
②参见《中华商标》,2003年第6期,第5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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