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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
山东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开始,根据龙年逢千年,三千年才遇一次的禧庆机遇,创意提出了"千禧龙"的全新概念,并依法取得了"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商标被注册之后,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奥林巴斯(OLYMPUS)"商标的照相机,并在中国市场上有销售。2000年4、5、6月,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江苏南京某商场、北京某购物中心和北京某市场购买到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的"奥林巴斯WIDE80型"照相机各一台。该款照相机机身正面面板除在中间位置印有"OLYMPUS"、"WIDE80"等商标及型号字样外,在左下角还印有"千禧龙"字样及龙的图案,在该款照相机的外包装盒上印有与机身上相同的"千禧龙"字样及龙的图案,在商品质量保证书上也印有"千禧龙"的字样。
山东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其生产的照相机机身上、包装盒上、保证书上等显著位置印有和"千禧龙QIANXILONG"注册商标相同的"千禧龙"文字,并在中国各大城市销售,侵犯了自己依法对"千禧龙QIANXILO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于是,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赔偿原告商标商誉损失费人民币300万元。①
【问题】
(1)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吗?
(2)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依法应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答案】
(1)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照相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千禧龙QIANXILONG"相同的文字作为装潢使用,并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2)法院应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情况,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被告承担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赔偿责任。
【解析】
(1)本案中的被告并不是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直接使用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上,而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装潢部分使用。显然,这不是一般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但这类行为将冲淡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因此,《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具体明确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其中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其生产的照相机机身上、包装盒上、保证书上等显著位置印有和"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相同的"千禧龙"文字的行为,应属于该种商标侵权行为。
(2)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多少,《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的难点是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正确认定问题,这就需要除熟悉《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掌握《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内容,因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就是将《商标法》中的某些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容易出错的地方,就是有可能将这种侵权行为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品假冒行为"相混淆。因此,应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清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
①参见《中华商标》杂志,2002年第9期,第1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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