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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销售者的侵权责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情
  河北某造纸厂依法申请注册"雅柳"商标,该商标由文字"雅柳"和三角图形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商品---卫生纸。之后不久,商标注册人在北京某商贸经营部发现该经营部销售使用"雅柳"商标的卫生纸,并有注册商标的标记和生产厂家--河北某造纸厂。
  河北某造纸厂发现,北京某商贸经营部销售的"雅柳"卫生纸并不是本厂生产的,而是假冒产品。因此认为,北京某商贸经营部销售"雅柳"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雅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某商贸经营部则称,自己销售的;“雅柳”商标卫生纸不是假冒产品,而是由河北某造纸厂提供的货物;同时,自己作为普通的经营者不具备鉴别各种品牌商品的能力。因此,自己销售"雅柳"商标卫生纸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卫生纸和原告生产的卫生纸相比,二者的包装装潢、文字均相同,只是颜色有所差别,说明被告销售的卫生纸是假冒产品。同时,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销售过"雅柳"商标卫生纸,但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购买,也不能提供其他确切的货物来源。
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法院依法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构成侵权,因为被告客观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卫生纸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又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那么,被告依法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解析
    (1)销售行为使得侵权产品从生产者那里被传送到消费者手里,可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市场上的泛滥,销售者的行为是不可或缺的。这就要求,有必要依法对"销售者的行为"予以制裁。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不管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明知或者应知),只要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就构成商标侵权。
    (2)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侵权性。但是,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直接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或者虽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但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虽然销售者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以自己不知道为抗辩的理由,但是,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除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依法判断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容易出错的地方是混淆在不同的条件下销售者的不同责任形式。另外,应特别注意修改后《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请将原《商标法》第38条和新《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比较,并正确理解新《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