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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
案情
  某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乡镇企业。1997年11月,该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使用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之后,公司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公司所在地的周边地区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1998年1月,一家生产食品的私营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并依法注册取得了"幸福"商标专用权。
  1999年3月,某公司依法扩大经营范围,开办了一家食品厂。某公司未申请注册使用在食品上的商标,而是将其注册使用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的"幸福"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上,直接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大,只是没有标注"注册商标"的字样或标记。
  私营企业发现某公司在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之后,认为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在食品上使用"幸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某公司则认为,自己在食品上使用的是自己已经注册的"幸福"商标,与某私营企业的"幸福"注册商标无关。
问题
    (1)某公司有权在自己生产的食品上直接使用"幸福"注册商标吗?
    (2)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私营企业的"幸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答案
    (1)某公司对注册的"幸福"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其使用权应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公司只能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幸福"注册商标,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记和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
    (2)某公司在他人已经注册“幸福”商标并使用在食品上之前,其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的行为只可能是一种违反商标法的行为,但并没有侵犯具体的某私营企业的"幸福"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他人注册"幸福"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某公司如果继续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这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则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解析
    (1)某公司申请注册"幸福"商标,核定使用在有关服务项目上。根据《商标法》第3、51条的规定,某公司对依法注册的"幸福"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其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某公司只有权利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幸福”注册商标。而根据《商标法》第21、22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人如果要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必须重新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案中的某公司如要将"幸福"注册商标扩大使用范围而用在食品上,则应依法再提出注册申请。否则,将即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根据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只要他人在食品或类似商品上没有注册"幸福"或与"幸福"近似的商标,某公司是可以在食品上使用"幸福"这一未注册商标的。但是,当他人注册了"幸福"商标并使用在食品上时,某公司就不能再将"幸福"商标使用在食品上,否则,就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商标使用权的范围。根据《商标法》第51、1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人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将违反《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行为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混淆。如本案中,在他人没有注册"幸福"商标并用在食品上之前,某公司将注册商标"幸福"直接用在食品上,就扩大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如果标记"注册商标"的字样,则为一种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该类违法行为,并没有侵犯具体的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但是违背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商标使用发生混乱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但是,如果在他人已经注册"幸福"商标并用在食品上之后,某公司继续将注册商标"幸福"用在食品上,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即"幸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