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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
【案情】
陆某依法向专利局申请并获得"熟化垃圾组合筛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熟化垃圾组合筛碎机主要由一个四支的支架,一包括圆筒筛体的圆筒筛装置,一粉碎圆筒等的立式粉碎机装置组成。圆筒筛装置位于机架的平台上,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圆筒筛体为双层圆筒筛体,其具有一细筛的外层和一中粗筛的内层圆筒筛网,一与筛体右侧连接的进料滚筒,一个与该筛体左侧连接的出料滚筒,滚筒的简孔和筛体内层简孔轴向连通,一细筛余料的出口开设在外层筛网的左侧,双层圆筒筛体的中心轴线从进料口到出料口与水平面倾斜角是3-5度,所说的粉碎装置安装在机架平台下的横梁上,粉碎圆筒中提供进料口其与细筛余料的出口相对安置粉碎装置的电机安装在粉碎圆筒的外壁上,在轴上还固定有8-15组锤击式或强劲式刀架构件,还有一个清孔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在机架平台上框架吊臂,一个安装在吊臂轴承座中轴辊状刷体,其位于圆筒筛体上部并轴心线与圆筒体的轴心线平行,而且刷体的刷毛略穿过外层筛网的网孔。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为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项目,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在进行科研过程中,使用了与陆某的专利技术等同的设备,但没有销售行为。
【问题】
(1)不视为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2)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的行为侵犯了陆某的专利权吗?
【答案】
(1)一是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过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理论上称之为专利权的穷竭,或称首次销售原则)。二是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又称先用权人的实施)。三是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简称临时过境)。四是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2)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为其行为是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解析】
(1)参见《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善意使用或销售行为,原《专利法》直接规定为是不被视为侵权行为的情形。而根据新《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根据新《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善意使用或销售行为"人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除赔偿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尤其是停止继续使用或者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善意使用或销售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参见《专利法》第63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
本案的难点是关于对善意使用或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因为新的《专利法》作了修改规定。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界定。根据规定,依法不被视为侵权行为的"科研和实验行为"仅限于"使用有关专利"的使用行为。如果为了获得科研和实验经费等而生产、销售有关专利产品,则超出了"使用"行为的范围,应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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