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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的确认和著作财产权的继承
案情
  末代皇帝溥仪在抚顺战犯管理所被关押期间,通过口述的方式,由其弟弟溥杰执笔完成了题为"我的前半生"的忏悔书。在政府的同意下,1959年,该忏悔书(因装订灰色书皮,又被称为"灰皮书")被少量印制成册后在小范围传阅。
  1960年初,有关部门在征得溥仪的同意后,群众出版社派当时正在该社工作的公安部干部李某与溥仪一起对"灰皮书"进行修改,以达到出版的要求。在修改过程中,有关部门派李某亲自到抚顺战犯管理所和溥仪过去生活过的地方进行调查,澄清了"灰皮书"中的一些讹误的历史事实。之后,李某决定在调查的基础上重新组织材料和构思,这个决定也被溥仪接受,并得到有关领导的赞同,同时,群众出版社也给予了多方面的支持。
  1961年初,李某和溥仪开始重新撰写"我的前半生"的准备工作,商定书名仍然用"我的前半生",并用第一人称传记形式撰写。1964年3月,署名爱新觉罗·溥仪并由溥仪题写书名的《我的前半生》一书正式出版。由于李某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李某当时也分得了稿费1.7万元人民币的一半,但李某并未被视为该书的作者而署名。
  之后,李某认为,该书的作者应该是自己,因此,李某以该书作者的身份在一些公共场合作了有关公开讲话。
  溥仪的遗孀李淑贤(溥仪早已去世)于1989年4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的惟一作者。由于该案具有一定的历史性,直到1996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才做出终审判决。
问题
    (1)该书的作者是谁?
    (2)溥仪的遗孀李淑贤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吗?如果享有,其享有著作权的范围如何?
答案
    (1)该书的作者应该是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署名爱新觉罗·溥仪,又是溥仪以第一人称叙述个人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虽然在该书的写作过程中,李某根据组织的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
    (2)在溥仪去世后,李淑贤作为溥仪的配偶,依法继承而获得溥仪生前对《我的前半生》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
解析
    (1)从案情可知,《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基础是溥仪口述而成的"忏悔书",该书的内容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同时,署名也是溥仪。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或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是作者。溥仪既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创作者,又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署名者。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惟一作者。
    (2)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而溥仪去世之后至今不到50年,因此,《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仍然在保护期内。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李淑贤作为溥仪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李淑贤依法获得溥仪生前对《我的前半生》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
    本案的难点是作者的确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而作者首先必须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李某的行为只是为创作提供了一些素材、建设性的意见和理论指导,并没有与溥仪形成共同创作的合作关系。容易出错的地方是依法确定继承著作权的范围,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的内容,继承人依法只能继承有关的财产权内容。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同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如果该案发生在2002年10月15日之后,那么确定作者就比较容易了。一是看溥仪和李某之间就《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则依照约定。二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由《我的前半生》一书中特定人物--溥仪作为作者而享有著作权,李某的权利是向著作权人请求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而不是稿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