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14.图书出版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案情
  1997年,湖南职工书社的李某通过他人介绍与王某相识,二人商议由王某撰写一本关于研究学生心理问题的书,李某帮助联系出版社。王某将书名暂定为《双提高--心理素质与学习成绩》,并以作者的身份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该书的出版事宜。
  李某接受委托后,迅速找到了工商出版社。工商出版社向王某预先支付了3万元的报酬。
  不久,王某完成了书稿,将原定的书名改为《凸商MQ--学生最新成功法宝》(以下简称《心商》)。同年10月21日,王某与工商出版社、湖南职工书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约定:工商出版社应在1997年11月25日之前出版《心商》一书,最低印数为5万册,估(定)价是每本22元。湖南职工书社负责该书的总发行。湖南职工书社和工商出版社共向王某支付报酬的标准是版税22元(图书定价)乘以11.2%(版税率)乘以5万册,共计12.32万元。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工商出版社于1997年12月出版了《心商》一书,并印刷了500本样书。由于《心商》一书的销售情况不好,于是,工商出版社与湖南职工书社协商将《心商》一书的印刷数量减少到3万册,对书的封面也进行了一些改动。
  《心商》一书被出版后,王某一直没有得到稿酬,于是,王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湖南职工书社和工商出版社支付稿酬93200元(稿酬总数12.32万元减去预先支付的3万元)(注:王某并没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工商出版社与湖南职工书社约定减少印刷数量的行为对王某有效吗?
    (2)工商出版社与湖南职工书社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答案
    (1)王某与工商出版社、湖南职工书社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图书出版发行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但是,在没有得到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工商出版社与湖南职工书社擅自约定减少印刷数量,该行为对王某没有约束力。
    (2)工商出版社和湖南职工书社应承担支付稿酬的责任,即按照实际印书数量的3万册,工商出版社和湖南职工书社应向王某支付稿酬为版税22元(图书定价)乘以11.2%(版税率)乘以3万册,共计7.3920万元,王某已得到的3万元应在全部稿酬款项中折抵。
解析
    (1)图书出版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王某并没有参与协商有关减少印书数量的问题。因此,工商出版社与湖南职工书社擅自约定减少印刷数量,该行为对王某没有约束力。
    (2)本案是有关图书出版合同的纠纷。根据《著作权法》第31、53条的规定,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履行义务方的民事责任。由于工商出版社和湖南职工书社没有按照约定的印刷数量出版图书和支付稿酬,根据《合同法》第109、114条的规定,王某可以要求工商出版社和湖南职工书社支付稿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王某与工商出版社和湖南职工书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且王某在诉讼中也没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只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
    本案件的难点是:在我国过去的合同法律中对违约金采取的是由法律规定和允许当事人约定的立法方法,而我国现行《合同法》仅仅规定了约定违约金。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内容,即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内容,因此权利人不能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不过作为原告,完全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应主动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在一个著作权合同纠纷中,如果被告的行为可能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又是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此,作为受害方可以选择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利的方式,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将侵权责任与违约混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受害方就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