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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单的字母组合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案情】
罗某自1987年8月到1992年4月在万家乐公司担任英文翻译。1990年5月,万家乐公司的下属企业广东省石油用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境界设计所设计商标,但是,其设计出的"万家乐一MU-GALA''标识未被采用。
1990年6月,罗某把"万家乐"商标对应使用设计出"万家乐一MACRO"中英文对应组合,向万家乐公司推荐,希望能被作为商标采用,也没有被接受。
1991年2月,罗某又向万家乐公司提出关于万家乐标志的看法,认为使用其设计的"MACRO"合适。
1992年4月,罗某离开了万家乐公司。
1998年初,万家乐公司将"万家乐一MACRO"这一名称在其产品、宣传册上等广为使用,并申请注册了商标。
1998年8月,罗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万家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万家乐一MACRO"这一特有名称组合作品的著作权。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万家乐一MACRO"这一中英文对应组合是自己独立创作,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则认为,"MACRO"是英文中固有的单词,其含义也是固有的,不构成作品。①
【问题】
(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应具备哪些条件?
(2)罗某设计出来的中英文对应组合"万家乐一MACRO"是否构成作品?
【答案】
(1)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并应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现。
(2)不构成,因为"万家乐一MACRO"组合并不能表达作者任何思想感情。
【解析】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了什么叫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即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应当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和可复制性。
(2)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应反映作者的思想或情感,而涉案字母的组合并不能表达任何思想或感情,不具备构成作品的
条件,因此,不应被视为作品。
本案的难点是对作品的判断,这就要求不仅要掌握《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定义的规定,还要掌握理论上的具体分析。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对作品构成条件的片面理解,将独创性视为构成作品的惟一条件。
①一审法院认为,MACRO是英文中固有的单词,不属于原告创作的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果是: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著作权》杂志,2001年第5期,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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