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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案情
  迪斯克瑞特公司是加拿大著名的软件公司,其开发的FLAME软件是目前国际上最顶端的视觉特效类软件之一,不少好莱坞巨片就是采用该软件制作成特殊影像效果。
  2001年8月,迪斯克瑞特公司发现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授权,即在电脑中将FLAME软件作为其提供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手段进行功能性利用,非法复制FLAME软件并投入商业用途。迪斯克瑞特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软件未向国家信息产业部进行登记,也未在我国境内经营、销售。但是,加拿大和中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FLAME软件界面上的开发者署名为迪斯克瑞特公司,无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问题
  (1)外国公司未在我国登记的软件,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答案
  (1)可以。未在我国登记的软件,依照有关公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构成,因为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并进行商业性的使用。
解析
  (1)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就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而由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国务院专门公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条仍然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同时,国务院也对原来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7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自愿地进行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是否登记,不影响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的原告所属国(加拿大)和中国共同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根据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护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2)FLAME软件界面上的开发者署名为迪斯克瑞特公司,又无人提出相反的证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的规定,FLAME软件著作权人应该是开发者,即迪斯克瑞特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复制FLAME软件,其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与著作权的保护关系"。
  另外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被修改之后,国务院对原来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一定要以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学习的参考。


①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