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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之一 --独立性
案情
  1996年10月,吴某在市场上第一次听到歌曲《滚滚长江东逝水》的片段音调,1997年的元旦吴某再次听该曲之后,觉得这首歌曲的某些特色音调与自己在1988年5月谱写的《中华之声》歌曲曲调有相似之处。于是,吴某找来载有《滚滚长江东逝水》歌曲的音像资料,经过反复与自己创作的《中华之声》歌曲原稿对照、辨别之后,认为电视剧《三国演义》中包括主题曲《滚滚长江东逝水》在内的20首插曲,均是抄袭、篡改《中华之声》之歌的结果。
  于是,吴某以《滚滚长江东逝水》歌曲的曲作家谷某为被告,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判决吴某败诉,吴某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对自己创作的歌曲《中华之声》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成立。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多位音乐界专家对两曲的对比分析意见,均认为双方的歌曲不具有同一性,不存在抄袭、剽窃的问题。因此,法院对原告所称的由被告完成的《三国演义》主题曲《滚滚长江东逝水》等20首歌曲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2003年2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如何理解作品的独创性?
    (2)如果作品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但其作品的某些音调确实与原告的作品具有相同之处,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答案
    (1)独创性是作品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它要求作品的完成必须是作者独立构思而成,不是抄袭、剽窃的结果。
    (2)如果作品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即使其作品的某些音调确实与原告的作品具有相同之处,也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解析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 果。但是,著作权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独创性的意义。理论上一般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
    (2)独创性和抄袭、剽窃是相对立的,如果作品具有了独创性,说明不存在抄袭、剽窃的问题。而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即使与他人的作品相似甚至雷同,也属于作品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所要求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规定的创造性。创造性要求首创前所未有的事物;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是原创性,只要是独立完成的即可。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与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