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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应依法转载他人作品,否则将侵犯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案情】 自由撰稿人杨某发表一篇题名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章,署名为"海杨",并声明"本文非经许可不得转载",该文章由北青报公司网站登载。之后,中央电视台网站未经著作权人杨某的许可便转载,且未署名和向杨某支付报酬。 杨某发现中央电视台网站的行为之后,即以中央电视台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央电视台在其网站主页刊登说明涉案文章的作者为"海杨"的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央电视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媒体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在中央电视台网站不知道该文"非经许可不得转载"的情况下转载该文,没有侵犯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而北青报公司网站登载该文时未署名,作为转载方的中央电视台网站未进行了解和核实便予转载,忽视了其本可以注意的问题,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因此,中央电视台的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同时由于未及时通过有关机构向作者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于是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依法转载他人作品的条件有哪些? (2)根据案情,你认为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依法转载他人作品的条件有:转载者限于报刊和其他媒体如网站;被转载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在报刊等媒体上登载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摘编。 (2)根据案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肯定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关于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使用权问题,应作不同的分析:如果作品的刊登者北青报公司网站登载作品时附带有作者的声明"未经许可不得刊登",那么,被告的行为则侵犯了作者的使用权;反之,被告的行为未侵犯作者的使用权。 【解析】 (1)《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公布,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3条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简而言之,媒体之间对作品的转载、摘编等属于法定许可使用,而法定许可使用是有限制的,即未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则不能被作为法定许可的作品范围。 (2)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0条的规定,作者在报刊上登载发表作品,有权同时声明"未经许可不得刊登"。但是有关声明应当在刊登作品时同时附带刊出,以便于其他报刊、网站等媒体了解著作权人的权利要求。否则,其他报刊、网站等媒体则可以转载使用,但是应注明出处、署名并向作者支付报酬。 本案的难点是判断某个转载行为是否侵权,侵犯了作者的什么权利。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忽视著作权法关于转载他人作品的限制条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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