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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抄袭、剽窃作品的出版者、印制者、销售者的责任认定
案情
  1998年5月,王锡麒教授受教育部的邀请,撰写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的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共约6万字左右。
之后,王锡麒发现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后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丁文召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中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剽窃、抄袭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中的内容,剽窃、抄袭的字数多达4万余字。
  于是,王锡麒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侵权作品印制者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图书部和侵权作品的销售者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一审程序中,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辩称,自己销售《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是受客户的特别委托,自北京购买该书带回上海,并未大量购买和销售。而且作为普通的销售者,不可能审查书籍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则认为,应由北京黄寺音像书店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自己的责任是次要的。因为,原专利文献出版社与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下属的图书部有约在先,即按照双方约定,《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如侵犯他人著作权,由印制者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图书部承担全部的责任。
问题
  (1)本案中,出版社与印制者之间有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约定能否有效对抗著作权人?
  (2)法院依法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不能。
  (2)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作为主要出版知识产权书籍的专业出版社,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知道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图书部以营利为目的,印制并销售侵权书籍,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不知道销售的书籍是侵权书籍,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解析
  (1)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推卸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两被告的有关约定,并不能改变两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为保护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应依法而不是双方的约定对著作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即侵权事实、行为违法和主观上有过错。而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在本案中,知识产权出版社和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图书部已经考虑到了涉案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问题,但是,为了各自的利益,仍然复制发行并销售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侵权书籍,说明二者在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销售者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因为其不知道销售的作品是侵权作品,也未大量购买和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承担责任的主观条件即过错,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混淆约定与法定的效力。

 

①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停止侵权;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之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参见《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海2001年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274-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