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体罚的学生能否要求精神赔偿
 

小雷原系徐州矿务集团第一中学初二乙班学生。2005年11月1日下午语文课期间,因小雷喊叫其他同学绰号,扰乱了课堂纪律,教师张学文对其进行了体罚,造成小雷右颞顶部及右下颌软组织轻度挫伤。次日,小雷的家长到学校交涉,张学文当面向小雷及其家长赔礼道歉,学校在支付小雷的医疗费264.3元后,并按照小雷家长的要求于11月3日将小雷由初二乙班转至张学文任班主任的初二丙班。 同年11月15日,学校对张学文进行了通报批评,并作出“该同志本学期绩效工资不能评为一等,由此产生的其他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决定。 11月16日,小雷因在期中考试时作弊,被学校通报批评。后经其家长与学校交涉,小雷转至徐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就读。 2006年4月12日,小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法院,以其受到学校体罚为由,要求判令学校及张学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讯http://www.nmglawyer.com/Article/2778.html)

在本案中,无论小雷犯有何种过错,被告以体罚的形式来教育学生确属不当,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小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小雷造成了严重后果。小雷虽提交了成绩单以其成绩下降为由主张造成了严重后果,但由于学生的成绩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小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体罚事件发生后,学校已经责令张学文对小雷及其家长赔礼道歉,学校亦对张学文进行了通报批评,其影响已消除。故小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