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残障是否可以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

 

王某系平顶山市某中学应届毕业生,年幼因患小儿麻痹留下下肢残疾。毕业当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专学校考试时,填报的第一志愿是平顶山市财贸学校,考分为 456 分,超过了 427 分的录取分数线。但是,平顶山市财贸学校以该校计算机房在四楼,王某无自理能力为由拒绝录取。王某认为平顶山市财贸学校侵犯了其受教育权,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财贸学校经过对原告王某的残疾程度进行详细地调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的考试成绩和身体残疾程度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为此,将原告王某录取到该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王某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已得到保护,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5l 条之规定裁定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