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有关的论文和著作中,
根据教育关系的各种主体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权利或权力的现象引伸出的地方教育权、学校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等等,
实际上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教育权型态。如地方教育权,
在教育集权制国家中是国家教育权职权体系的组成部分;而教育分权制国家中,各联邦成员的教育权则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教育权。所谓的“学校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其本质要么是国家教育权,要么是社会教育权,其性质的归属取决于教师所在的学校是公立还是非公立。
国家教育权的分配在横向上一般分为教育立法权、教育行政权和教育司法权;在纵向上一般分为中央教育权和地方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社会教育权主体的利益实现,需要通过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抑制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来保证。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教育权虽然属于国家教育权之外的权利,但仍然要受到国家教育权的制约。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家庭教育权包括: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教育机会平等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等地取得受教育机会,一是平等地运用受教育机会。作为公民接受教育的起点的平等地取得受教育机会是指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方面有依法享有公正、平等接受教育的可能,从而为自己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平等地运用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入学、升学以及开始接受教育后,所应享有的平等地学习,参加学术活动,以及对自己的学业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公正评价等方面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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