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三是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如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
学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学校教育权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学校和学生的帮助。社会有权参与学校的管理,也有义务支持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学校在享受社会对其教育教学给予支持的基础上,也要履行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等方面的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另外,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使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不是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是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主体来说就不具有“利益”属性,因而被认为不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即具有“代价”属性。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只有可以控制或部分控制的东西才能使用法律调整,才能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即具有“为我”属性。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如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校长、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
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它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行为权,行为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二是要求权,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三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请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它通常有以下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应的形式:一是不作为,即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行为权利相对应。二是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要求权利相对应。三是接受国家强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强制。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请求权利相对应。
教育法律权利与义务在价值选择上并不是绝对平衡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的。关于权利与义务何为主要或主导方面,大体上有三种意见: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权利与义务本位(或权利义务无本位)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将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在规定权利义务关系上体现出的原则有:(1)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3)有关权利的实现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不能超越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4)特别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需要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5)权利的实现必须制度化、法律化。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在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价值选择上,“是或应当是权利本位的”,我们更应注重权利的实现和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