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课程学习>>第六章>>学习内容>>常见问题
   

 

 

 

 

答:因为学校的设立不是为参加民事流转,也不是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因此,学校作为特别法人在发挥其民事权利能力时要在国有资产不能流失、校办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教育活动范围等方面受到必要的限制。

答:审批和登记注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并不一定就能够批准建校,它还受到规划、布局、资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审批较之于注册登记,相对要严格得多,它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答:学校应通过制定章程,明确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划清学校内部机构之间职、责、权的关系,加强对学校的监督、管理,实行依法治教,建立自主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从而建立现代学校教育制度。

答:拟设立的学校除需有必要的物质条件之外,还需要不断投入流动资金,用以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运转。,因此,设立学校,举办者必须根据所办机构的要求搞好办学经费的收支预算,保证通过财政拨款、自有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设立学校所必需的启动资金,并确保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答:教育教学是学校的一项基本活动。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答:学校应保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实现对受教育者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这项权利,同时还应为这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比如可以通过“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教师家访、或找个别学生谈心等适当的方式来进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学校在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时,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不得伤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答:我国中小学的领导体制历经多次变革,曾先后尝试过七种制度,即校务委员会制(新中国成立初期)、校长责任制(20世纪50年代初期至中期)、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20世纪50年代后期)、当地党委和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20世纪60年代初期)、革命委员会制(“文革”时期)、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1978~1985)和校长负责制(1985年以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