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能不能做保证人
某贸易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由某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职中)作为贸易公司的保证人。1990年6-7月,贸易公司先后三次假借购买水泥和钢材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48万元。由于贸易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且已经歇业,信用社即从职中改造旧校专款账户中陆续扣划了39万元。职中发现后提出异议,认为信用社扣划款行为是侵权行为。信用社不承认,认为扣划有理。于是,职中将信用社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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