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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作为一般社会关系中的公民,享有《宪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学生享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权、社会经济权利,同时还有受教育的权利。

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平等(无歧视)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多重责任原则。

我国在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整体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学生在学习期间有权获得公正的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其二是学生在完成规定学业以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实质上是对学生在某一阶段受教育期间的学力和品行所作的终结性评价。学生在按规定修完课程,成绩合格后,有权获得学业证书。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可以这样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学校可以做的包括: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加强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执行机关,依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的活动。由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阶段所限,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均未成熟。同时,未成年人的易模仿、情绪易冲动等特点,很容易使他们走上歪路,甚至被其他犯罪人员所利用,造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而司法保护一方面要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改造和教育挽救,使之重新做人。

未成年学生犯罪有其深刻的自身及社会背景,具体归因如下:(1)自身的原因。未成年学生在生理、心理发育区别于成年人。这种自然状况的区别决定了未成年人更易于犯罪,因为他们无法做到真正理解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他们也无法真正理解接受处罚的代价和这种处罚对于生命的影响。(2)学校教育的原因。学校教育在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如果学校教育不利,也会影响未成年学生走上犯罪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