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小学生帮老师打水时烫伤 9岁的赵某是一名3年级的小学生,身为学科课代表的他,经常需要到老师的办公室处理一些事务。前些日子,赵某在中午放学后到老师王某的办公室上交学生作业,恰逢王老师的保温壶没有水了,王老师便请赵某帮忙打壶开水。赵某打水归来的路上,六年级学生陈某正拉住门梁荡秋千,扬起的腿正好踢到赵某手上,将保温壶碰撒并烫伤了赵某的腿部。为此,赵某到医院就医并花费人民币2000余元。事后,赵某的家长找到学校,要求校方、教师王某以及学生陈某共同赔偿。但是王某却认为,陈某不遵守学校规定,在楼道内玩耍,这才致使赵某被烫伤,陈某应负责。自己请赵某帮自己打水,是师生之间很正常的交往,本是一件毫无危险的事,与赵某受伤之间并无实际因果联系,不应对赵某进行赔偿。而校方则认为,赵某受伤时已经是放学时间,校方同样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首先,学生赵某年龄未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作为一名教师,让学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为其打开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而且,王某的这一行为也未能尽到对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应尽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所以,王某让赵某为其打开水与赵某被烫伤之间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王某对赵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学生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学校内荡秋千这一行为的危险性是应该能够预见到的,但是他却未能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致使赵某受伤,陈某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 同时,学校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赵某受伤的发生时间是在中午放学以后,但赵某和陈某均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对于赵某的受伤,学校并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学校对赵某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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