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案情:二零零四年六月,XX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辖区内 XX酒厂(受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所印商品条形码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酒厂委托加工的“XXX酒”的产品外包装上所印 “6926480403053”条码,涉嫌冒用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条码,现场对该商品条码进行了核实,确认该条码不是该酒厂的厂商识别代码,执法小组决定对该酒厂进行相应的处理,并报案审会,经案审会了解,这批货物是该酒厂给XXX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加工合同中明确讲明了只加工不销售,而该酒厂只负责加工没有销售,应对委托方XXX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之间的关系,确定处罚相对人主体。执法人员又对委托方进行了调查,委托方确认跟受委托方签定了委托加工合同,外包装都有委托方提供,委托方XXX公司无法向执法小组提供外包装所标的XX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请的条形码的任何协议或合同。后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新疆分中心核实,“6926480403053”是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

处理结果:质监局案审会审理认为,委托方XXX公司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听政程序后,认定委托方XXX公司的行为违法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依据第三十一条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加工方始终认为自己是代为加工,是代理行为,并且只加工不销售,自己不是这批酒的所有权者,自己不应该负责任,委托方应当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可以看出,委托方XXX公司行为适用规范性解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委托方XXX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使用有直接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不能使人信服。

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要注意区别行政相对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的关系、委托方与该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条形码厂家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2.在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方面,要注意掌握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和行政法律行为关系的区别。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是两企业之间的事,代理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委托方与该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条形码厂家 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又拿不出证据证明代理关系。

结合本案例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了解行政相对人:

 (1)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许多人认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行为的作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从行政活动的实践出发,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是对已存在的法律事件或行政相对人所为行为的后果进行的处理。因此,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相对人就已经存在,并非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产生行政相对人。可知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与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基于该法律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正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才依法受到行政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2)行政相对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社会活动中的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的载体。作为民事主体不需要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由行政法律规范作出特别的规定,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行使;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某种资格。(3)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确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地,也可以是被动的。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只有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正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

 

 

【案例二】

   案情:

   原告:乐都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

   原告绿源公司不服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06)4号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于2006年3月9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26号,原告通过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取得了乐都县下营林场及其周边2.2万亩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审查,颁发了[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通过乐都县计划委、海东计划委等14个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林业、种植中药材、养殖牛、羊、鹿,饲料加工及民族特色旅游开发等,并投入巨资建鹿、羊舍及温棚,整修公路等,先后投资达3022298.90元,由于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向原告颁发[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向下营乡大庄等八个行政村桑杰等776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给绿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承包给原告绿源公司“四荒”地面积足够2.2万亩,乐都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无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绿源公司虽在下营乡南大山种植了部分云杉,属于在他人使用的退耕还林地中侵权抢种,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绿源公司投资修的羊舍、鹿舍和温棚,评估价值过高,而且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绿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都是该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与赔偿有关的证据来进行质证,充分说明被告在推卸责任,且被告现在出具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捏造的,原告无法质证。被告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都合法有效,原告绿源公司的损失,都是该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审批的“四荒”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颁证的行政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部分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购买草种开支 35000元、修建道路4.8公里开支81996.98元[委托评估价]、购买价值为62400元的大黄以及支销人工工资26112元等直接损失共 205508.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修建鹿、羊舍等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绿源公司要求赔偿经营费用84059.90元、招待费 34373.20元、差旅费30821.55元、发电机1台1600元、帐篷2顶2400元、办公设备7647元、电话一部1042元、砖混结构在建工程投资193676.39元、库存材料6650元和承包下营林场成材林所要求赔偿的422298.9元等请求,经查,该方面开销系原告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亦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承包费58000元的请求,因该承包费是由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收取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就该问题与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关于原告提出栽种树木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所栽种的云杉和杨树至今仍实际存在,且都栽种农民退耕还林地及下营乡国有林地中,不能视为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下营乡政府核清事实后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508.98元

二、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承担

三、驳回乐都县绿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的来说有两个,一是本案的被告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向其他行政村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对于原告的诸多赔偿请求哪些应由被告来赔偿。

综合评析: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的权属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而林权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在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颁发的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给乐都县下营乡大庄行政村桑杰等776人发放林权证,所确定的土地范围与林地范围部分重合。同一机关对同一土地进行两次确权,因而被告存在违法颁证的行政行为。

二、本案属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购买草种、大黄、修建道路等因违法行政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因而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除此以外的损失,并非由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所以诉讼请求法院没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