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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按照划分法的历史类型的标准,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分别建立在不同的私有制经济关系之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分别来自于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这三种法律制度都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关系之上,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于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因而与体现少数剥削者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的差别,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在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中,法的历史类型呈现出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更替趋势。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由于何种原因并以何种方式实现的? 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就涉及到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一般规律。这种规律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上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或消失,都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过程中,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的水平和性质,这是历史的客观规律。“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生产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因此,当生产关系被生产力的发展所否定时,原有法的消失和新的历史类型的法的产生就不可避免。
  其次,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上看,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类型的法都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先进的生产关系取代落后的生产关系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先进的法律制度取代落后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自发地和毫无阻力地实现,而必须借助于社会革命。社会革命的典型形式是自下而上的大规模暴力革命,在近代史上,法国大革命、俄国十月革命就是最著名的实例。作为革命的直接结果,就是旧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新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此外,某些社会由于受当时具体历史条件的影响,也可能以渐进式的社会革命达到社会转型的目的,这种渐进式的革命以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和日本明治维新为代表,它较多地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