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也称为欺骗性交易行为或者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使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以造成交易相对人误买或误信,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仿冒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定义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指伪造或仿造他人的注册商标,将伪造或仿造的商标用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目的在于混淆真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扰乱竞争市场,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表现形式
按照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案例2)
⑵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⑶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⑷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其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在理论上称为“反向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⑸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如,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等。视频2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者包装上的商标,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假冒商标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和名称的行为
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和名称的行为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所谓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拥有一定信誉的商品。例如获得省或部级名优产品称号、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以及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并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等,均被认为是知名商品。(案例3)
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和名称的行为构成要件包括:
⑴被仿冒的商品须为知名商品;
⑵该包装、装潢和名称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⑶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名称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作相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的名称不仅具有惟一性,且为企业所独有,与企业不可分离。据我国企业法的规定,企业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但是,由于企业名称与企业和企业产品的信誉相联系而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因而也是仿冒行为侵害的对象。视频3至于姓名,这里有特定的含义,一般是指从事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中所使用的与其经营相联系的姓名。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在市场活动中使用的名字,如“李某某烧饼”如果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这些姓名,造成混淆,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仿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此行为的行政处罚机构的分工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四)在商品上使用虚假质量标志
主要是指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产品的质量标志是产品质量信誉的集中体现,这些标志主要有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级标志等。一些经营者在竞争中伪造或者冒充质量标志,以此争取至交易机会并谋取高额经济利益,从而损害了竞争秩序,故这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至于商品的产地,往往与商品的信誉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而也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他人伪造产地,会给真正拥有该产地的同类产品造成损害,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商品上使用虚假质量标志的行为进行禁止,具体的处罚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的定义和特征
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一定的金钱、实物或其他利益,收买交易相对人或其有关人员,以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范围广泛。任何经营者或其在交易中的代表人员都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不论是买方还是卖方,也不论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还是公民个人。
2、主观上存在故意。商业贿赂的实质是私下买通对方或对方有关人员从而获得交易机会,因此,它只能由故意构成;其直接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而其最终效果则排挤了竞争对手。
3、有主交易之外的利益交易行为。商业贿赂是在所达成的交易之外进行的一种利益交易。在这一交易过程中,经营者给予对方或对方有关人员一定的金钱、实物或其他利益,以换取交易,故双方之间除主交易行为外,必然还存在“额外”的利益交易行为。
4、贿赂行为是秘密进行的。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商业贿赂行为是不公开的、私下进行的,贿赂的双方总是设法隐蔽他们之间的利益交易;二是在财务上不开票据,也不入账、不计账,或者是制作假票据、制作假账。正因为如此,商业贿赂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
(二)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
1、回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
所谓回扣是在交易活动中,一方为争取交易机会,按主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暗中从账外向对方或对方有关人员支付钱财及其他利益的行为。回扣的常见的表现形式有: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的回扣。其特征是:
⑴回扣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双方之间,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或其有关人员提供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财物等利益的行为。
⑵回扣是秘密进行的。
⑶回扣违反了财经制度,因为回扣总是在账外暗中进行的,给予回扣:记账,收受回扣也不入账,或者以制作假账的方式入账、记账。(案例4)
2、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分
⑴回扣与折扣
折扣也称为打折、价格减让或让利,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卖方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一定比例的价格优惠的行为。由于折扣具有公开明示、双方如实入账等特征,故属于一种符合商业习惯的正当竞争行为。折扣与商业贿赂(如回扣)有着本质的区别:
①折扣是公开的和明示的。在折扣的场合,经营者要向所有的客户事先声明打折的范围、方法和时间等,这与商业贿赂的秘密性特征截然有别。
②折扣是直接给予对方当事人的。在商业贿赂中,经营者给予的利益可能是给予对方的,但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给予对方的有关代表人员的。而折扣只能给予交易的对方,而不是给予对方的有关人员。
③折扣必须符合财经制度。即折扣不能是账外给付,而折扣中的双方均应当对折扣如实入账。如双方以折扣为名,账外暗中给付对方价格优惠,则可能枸成商业贿赂。
④折扣的比例、方式符合商业习惯。折扣中,打折的比例、打折的商品品种、打折时间、打折的对象等,都要受商业习惯的制约,但商业贿赂中的利益交易是不受商业习惯制约的。
⑵回扣与佣金
佣金是指为交易双方介绍业务、提供服务、撮合成交的中间人所获得的报酬。由于佣金也是由经营者为达成交易而支付给他人的,故与回扣有一定相似之处。如,都发生于交易过程中,经营者都要向他人支付一定的利益,目的也都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等。但是,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①佣金是付给独立的中介人或居间人的。收受佣金的主体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经纪人等,他们与达成主交易的双方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而商业贿赂中收受利益的人就是主交易的对方或对方的有关人员。
②佣金是明示的和公开的。居间活动是一种合法的市场活动,佣金的支付也不必要秘密进行,实践中,居间人、经纪人等甚至常常与经营者讨价还价,最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给定佣金的支付方法,这与商业贿赂明显不同。
③佣金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佣金的支付总以中间商的劳动付出和工作成果为根据,在本质上是劳务报酬,而商业贿赂中的利益支付,在本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收买,根本不具有报酬的性质。
④佣金的支付符合财经制度。佣金的支付不仅要规定于合同中,而且要按正规程序出具票据、记入会计账目、交纳税收。这也是佣金与商业贿赂的一个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