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交易号”案
所属章节: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交易号”原是一艘由美国国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1810年被法国军队在公海上拿捕,后未经捕获法院审判即被充作法国公船,改名“巴拉乌号”。在此后的一次航行过程中,该船因天气恶劣而被迫避入美国宾州费城港,遂有两名美国国民在联邦地区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声称对其拥有所有权。法方并未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却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使确实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将该船释放。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其判决随后被联邦巡回法院推翻,宾州检察声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应上诉人的请求推翻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阐述了法院的判决理由。该判词指出,一国在本国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除自我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这种完全而绝对的领土管辖权是每一主权者均具有的属性,因而不能期望将外国主权者及其主权权利作为自己的管辖对象。由于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主权者,且由于他负有至为重要的义务,不得将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的管辖之下,以免损害本国的尊严,因此可以假定,他在进入外国领土时,必然是确信附属于其独立的主权者身份的豁免得到了默示保留且将适用于本人,或者是取得了享有豁免的明确许可。正是主权者之间的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以及促使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使得每一主权者对位于其领土之内的外国主权者、外交大臣、经其明白许可而入境的外国军队以及在其未加禁止的情况下入境的外国公船,均在一定范围内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该判词随后就公船的性质和地位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若无禁令,一友好国家的港口即被视为对与之保持和平关系的所有国家的公船开放,而且可以假定,进入和经许可停留在这些港口之内的外国公船受当地政府的保护。判词指出,到外国经商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与当地居民混居杂处的私人,或是为贸易目的而进入外国的商船,都应暂时效忠于当地政府并服从该国的管辖。但公用的武装船舶的情况则完全不同。这种船舶构成其本国武装力量的一部分,依主权者的直接命令行动,并被他用来实现国家的目的。他出于许多强有力的动机来防止因外国的于预而使这些目的不能得以实现,这种干预必然会影响他的权力和尊严。因此可以认为,默示许可这种船舶进入友好国家的港口,就意味着该国已豁免了对这种船舶的管辖。根据这些原则,各国一致同意外国人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但实践中尚未对进入向其开放的港口的外国主权者的公用武装船舶主张行使管辖权。判词还指出,在君主的私人财产与支撑君主权力且维护国家尊严和独立的武装力量之间有着明显区别。一个君主,如果在外国取得了私人财产,可因此认为他已将该财产置于该国的领土管辖权之下,且已放弃了本人的君主身份而取得了私人身份,但就其拥有的武装力量的任何部分而言,则不能作这种假定。因此,在法院看来,如果一国军舰进入向其开放的某友好国家的港口,应认为后者已同意豁免对它们的管辖,这应当成为一项公法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无力实施它们的判决,而且只有一国的最高权力当局才有权对外国主权者的不法行为进行报复。这些不法行为所引起的问题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应由外交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来讨论。在上述推论的基础上,考虑到美国与法国之间的和平关系,同时考虑到“交易号”船的性质及其进入美国港口并在其中停留的情况,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如前文所述的判决。
  
  提示: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第一个司法判例,也是世界上关于这一问题的最早的国内司法判例之一。它对确立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起了开创先例的作用。
  
  提问:“交易号”案开创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自20世纪以来有什么变化?
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P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