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于进行侵略战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所属章节: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侵略战争是违法的,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的一方,与胜败无关,应对一切战争损害负法律责任。不仅是对违反战争法规的损害赔偿,还包括其它因战争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对国家的损害,也包括对受害国国民的损害在内。并且,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针对个人的损害赔偿。有些国际判例将个人的或法人的损害视为其本国的“间接损害”。过去往往只注意国家损害的赔偿,而忽视了对侵害国国民的损害赔偿。实际上,在侵略战争中,被侵略国国民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是巨大的。1919年《凡尔赛和约》规定了对于协约国普通国民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和约规定此项赔偿包括十项内容:(1)由于陆上、海上、空中的攻击和军事行动等战争行为,致使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的伤害和死亡所受之损害。(2)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之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3)对于卫生上或对于荣誉上所有被害之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4)战俘因被虐待所受之损害。(5)由于战争被害,不论残废、受伤、患病、或残废之军人及其负责赡养者的抚恤金。(6)协约国政府对战俘及其家属或被扶养者之救助费用。(7)协约国政府对被动员或随军服务者家属及其扶养者的供给金。(8)被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而使平民所受之损害。(9)协约国或其人民之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破坏所受之损害,以及作为敌对行为或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而遭受的损害。(10)对平民征收与罚款或其类似勒索形式所受之损害。
  日本军国主义自1931年9月18日侵略中国到战败投降时,对中国实行“三光政策”。仅1937年后8年间,就有2100余万人被日本侵略军打死打伤,1000余万人被残害致死。日本进行细菌武器试验,给中国造成了严重后果。据有人初步计算,1931—1945年投降时,日本侵华给中国国家和中国人民造成损失达数千亿美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恢复外交关系后,考虑到中日人民友好关系,声明放弃战争赔偿,但是并未声明也放弃受害人民的损害赔偿。中国人民提出损害赔偿完全是正当的。按照国际法,日本国政府应承担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造成的对中国人民的损害的国际责任。
  
   提示:本案例涉及侵略战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参见张爱宁主编《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P177-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