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艾尔西(ELSI)公司案 |
|
|
艾尔西是在意大利西西里的一家公司,美国两家公司拥有艾尔西公司的全部股份,该公司在巴勒莫有一生产电子元件的工厂。1964年到1966年间公司的经营利润不足以偿债,1967年,美国的控股公司开始采取措施,努力使该公司能够自足。同时意大利政府和艾尔西公司之间也开了数次会,讨论为该公司寻找有经济实力的意大利合作伙伴和利用政府支持的可能性,但最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美国的控股公司准备关闭和清算艾尔西公司,以减少损失。根据其财务主任所作出的资产分析,预计艾尔西公司到1968年3月31日时在册的资产为18640百万里拉,在1967年9月30日,公司的全部债务是131239百万里拉。如果进行有秩序的清偿债务,即在艾尔西自己的管理控制下变卖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要比以后破产好。
1968年3月28日,艾尔西公司决定停止经营。意大利政府继续与该公司会谈,向公司施加压力,不要关闭公司和解雇工人。1968年3月29日,公司向职工发出解雇函。
1968年4月1日,公司所在地市长发布命令征收艾尔西的工厂及其财产6个月。命令发布后,工人们立即占据了工厂。1968年4月19日,艾尔西公司向巴勒莫地方长官提起对征收的行政申诉。同年4月26日,艾尔西公司申请破产,指出征收是公司对工厂失去控制的原因。1968年5月16日,巴勒莫法庭颁发破产令。同年8月2日,巴勒莫地方长官对艾尔西公司的行政申诉作出裁定,取消了征收令。1970年6月16日,公司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征收所受的损害向巴勒莫法庭对意大利内务部和巴勒莫市长起诉。巴勒莫上诉法院对于在征收期间不能使用工厂而造成的损失裁决应付赔偿。1985年11月,破产诉讼终结,美国的两个公司作为艾尔西公司股份持有者未得到任何变卖财产所得的资金。
1987年2月6日,美国向国际法院对意大利提起诉讼。美国主张意大利对艾尔西公司所做的行为违反了1948年2月2日在罗马签订的美意友好通商航运条约和1951年9月26日缔结的该约的补充协定,美国和意大利双方同意将该案提交国际法院分庭审理,1987年3月,法院任命了5名法官组成分庭审理该案。
意大利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反对,意大利认为两个美国控股公司未用尽它们在意大利可使用的地方救济,美国不能代表该两公司向国际法院起诉,因此法院不能受理此案。
美国则认为用尽地方救济的规则在此案不能适用,因为意美友好通商航运条约中的管辖权条款提到用尽地方救济规则是法院管辖的前提条件。意大利直到向法院提出答辩书时才建议两个美国公司应根据条约在意大利法院起诉,这种情况应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分庭认为在一些往来的外交文书中仅仅未在特定的时候提及一个问题很难被解释为存在禁止反言。分庭注意到美国主张两个美国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当地的征收命令而造成的,因此艾尔西公司应该寻求当地的救济。在审查了艾尔西公司对征收令的行政申诉和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后,分庭认为美国在分庭主张的实质问题意大利国内法院都已完全受理。意大利抗辩说艾尔西公司可以在国内法院援引条约中的规定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但是该公司从未这样做。分庭认为如果它们这样做了也无法推导出意大利法院的态度。意大利方应该说明存在一种地方救济,但意大利不能向分庭证实明显地仍有美国两公司应该寻求和用尽的地方救济,因此分庭驳回了意大利关于未用尽地方救济从而法庭不能受理该案的抗辩。
美国认为意大利政府违反了依美意友好通商航行条约及其补充协定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尤其是该条约的第3、5、7条和补充协定第1条。理由是,意大利政府非法征收艾尔西的。工厂,使艾尔西公司的工人占据该厂。意大利不合理地拖延了16个月,直至该工厂、设备、生产线全部被另一公司取得后,才作出对征收是否合法的决定。意大利政府干预艾尔西公司破产程序,使意方实现了其以前表示的要以大大低于公平市场价的价格获得艾尔西的意图。
意美友好通商航行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的公民、公司和社团在符合缔约他方境内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应被许可组织控制和管理缔约方的公司和社团,以从事商务、生产、加工、采矿、教育、慈善、宗教和科学活动。在本案中,美国强调美国的两个控股公司有在意大利领土内组织、控制和管理艾尔西的权利。分庭认为允许控制和管理公司等的条约上的权利不能被解释为一项永远不得妨碍正常行使控制和管理权的保证。如果征收在当地现行法律上是不合理的,那么该征收即剥夺了美国两公司在当时重要的控制和管辖权,可初步表现为违反条约的第3条第2款。但意大利认为在艾尔西公司当时的财政状况下,美国两公司已没有那种控制和管理权了。分庭认为有秩序地清偿是达到该公司继续经营目的的另一种方法,关键是在征收之前,关闭工厂,解雇大多数工人时美国的公司是否在进行有秩序的清偿工作。分庭认为根据美方提出的证据不能怀疑该美国公司准备进行这一工作。但是还有其它因素影响着该工作的进行,债权人是否准备在有秩序的清偿工作中进行合作,尤其是在债权人之间债权不均等的情况下,变卖财产的资金是否足以完全偿还债务,还有被解雇人员的索赔,以及在尽量不拖延的情况下,出售财产获得最好价钱的困难等。在考虑了所有这些因素后,分庭得出结论,美方有秩序清偿的可能性不能充分确立。
美国认为,巴勒莫地方长官拖延对征收令是否合法的裁决违反意美友好通商航行条约第5条第1款、第3款,该条款规定给予缔约国的公民国际法所要求的完全的保护和保障。分庭以驳回违反该条约第3条的判决中的同样理由驳回了美国提出的巴勒莫地方长官若迅速作出裁决,破产就能避免的抗辩。美国还抗辩说,意大利有义务提供可扭转征收造成的有害影响的充分方法来保护艾尔西公司不受征收的有害影响。分庭则认为根据条约第5条,“完全的保护和保障”必须符合最低国际标准,并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作为补充,是否在一切情况下,巴勒莫地方长官拖延裁决都可被视为低于最低国际标准是有疑问的。对于美国关于没有给予国民待遇的保护的抗辩,分庭说,意方关于像在艾尔西公司案中这样长时间的拖延相当普通的抗辩虽然未完全使分庭信服,但分庭认为也不存在更迅速地决定行政申诉的国民待遇标准,因而不能认为这种拖延违反意美友好通商航行条约的第5条第1款、第3款。
美国还提出允许工人占据工厂是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分庭认为该条款不能被解释为给予一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占有和干扰缔约国公民的财产。当地政府提供的保护不能被认为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完全的保护和保障,巴勒莫上诉法院所说的工人占据工厂是非法的也不必然意味着所给予的保护低于条约所说的国民标准。国民标准的根本问题是,是否在国内法的条款上或其适用上对外国公民比对本国公民差。
意美友好通商航行条约的补充协定第1条规定:“缔约双方的公民、公司和社团在缔约他方境内不应受任意的或歧视性措施……”美国主张征收命令是任意的和歧视性的,有利于意大利控制的一个实体。分庭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意大利有这样一个计划,驳回了征收是歧视性措施的主张。分庭在决定该措施是否为任意时指出,政府当局的一个行为在国内法上是非法的并不必然意味着该行为在国际法上也为非法,不能说非法本身等同于任意。任意是故意地无视适当的法律程序,是一个至少令法律上得体的观念感到震惊的行为。分庭认为该市市长试图使用自己的权力对征收时巴勒莫的情势做些事,不能说是不合理的或仅仅是任意的。市长的命令是在执行法律制度和请求适当的救济的情况下有意识地作出的。他的上级行政当局和地方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完全没有任意作为的迹象。因此分庭裁决意大利也未违反补充协定的第1条。
最后分庭判决意大利未以美国认定的方式违反意美友好通商航行条约,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提示:本案涉及禁止反言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外国待遇问题。
提问:如何正确理解国民待遇原则?
国际法院引用禁止反言原则的根据是什么?
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P149-15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