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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安巴蒂洛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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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年7月17日,希腊国民尼科拉斯·尤斯塔赫·安巴蒂洛斯和英国政府签订了购买九艘蒸汽船合同,这批船当时还在建造之中,总购价为227.5万英镑。从1919年末到1920年中,英国向安巴蒂洛斯交付了七艘船,这比原定日期稍迟了一些。由于当时的货运费大大下降。安巴蒂洛斯得不到预期的利润,以至于无力交付全部购船费,只好把船只抵押给英国航运管理局。1921年,他因身负巨债,在伦敦的高级法院海事分院被控告。在诉讼中,他特别强调,尽管购船合同上没有详细写明交船日期,但对此曾有过口头协议,由于英国方面延迟交货,使他受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但他没有请当时代表英国政府同他谈判的白利安·拉英市长出庭作证(因为他不能确定拉英市长会提供什么样的证明),他在诉讼中一再提出的反诉也都被驳回了。1923年1月15日,安巴蒂洛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允许他请拉英市长和他以前的上司作证人(因为当时他已知道他们提供的证据可能对他有利),但该项请求被驳回了。因为根据英国的程序法,一项有用的但没有在第一审时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向高一级的法院提出。这样,安巴蒂洛斯考虑到继续进行诉讼已没有多大意义,他也就没有以提出新证据的请求书再向贵族院上诉,并且撤回了向上诉法院的上诉,从而结束了他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
在其后的几年里,希腊政府通过行使外交保护,代洛斯向英国政府提出索赔。开始希腊政府只是一般地要求将此争议提交仲裁解决。1939年,希腊政府明确地根据1886年《英希商业航海条约》及其所附议定书要求将此争端交付仲裁,但英国政府拒绝了希腊提出的一切赔偿和仲裁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当重新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英国还是坚持其原来的立场。这样,在1951年4月9日,希腊向国际法院递交了要求法院处理该案的请求书。希腊在提交给法院的请求书中请求法院声明:法院对安巴蒂洛斯案有管辖权,并请求法院宣布应当按1886年条约最后议定书中规定的仲裁程序以及在合理时间内组成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仲裁。对此,英国向法院提出了初步反对意见,认为法院无论是关于此案是否应提交仲裁还是对此案的实质问题都没有管辖权。这样,希腊政府又进一步请求法院驳回英国的初步反对主张,并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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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7月1日,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法院对此案的案情实质没有管辖权;以10票对5票判定,法院对英国是否应将此案提交仲裁有管辖权。1953年5月19日,法院以10票对4票判定英国有义务将争端提叫仲裁解决。希腊的求偿要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不是国际法院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应由为解决此问题而专设的仲裁委员会去解决。
1955年2月24日,英国和希腊签订了一个《仲裁协议》,约定成立一个由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解决此项争端。在仲裁过程中,希腊提出,英国违反商业合同、非法牟利、破坏贸易协定和拒绝司法。英国提出,希腊政府不正当地推迟提出其根据1886年《商业条约》的求偿要求,且安巴帝洛斯尚未用尽当地救济,仲裁委员会(除希腊的委员外)一致认为,希腊政府并没有不正当地推迟其求偿要求,因为国际法上没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界限,并且在本案中,希腊政府一直是关心解决这个问题的。希腊的求偿要求不能以1886年的《商业条约》为根据。因为,虽然该约第10条包含的最惠国条款只提及“与商业及航行有关的事情”,但其中的“司法裁判”一词应概括为“由法院保护从事贸易和航行的人员的权利,也就是适用有关司法裁判的国内法而已”。因此,最惠国条款给希腊国民的特权、优遇和豁免并不比《英希条约》第15条所保证给予的“自由向法院起诉”,“与该国国民享受同样地位的待遇”更多。这个给予外国人同等待遇的原则在安巴蒂洛斯案的诉讼中已得到充分的遵守。即使英国政府扣住一些重要的文件,也不能说这个原则受到破坏,因为取得这些文件的权利对英国国民也同样是受到拒绝的。安巴蒂洛斯尚未用尽当地法律救济方法,地方救济不仅包括法院和法庭,还包括国内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便利。在国家作为其国民的保护人在国际法庭提出请求前,被告国国内法规定的整个法律保护制度都应受到检验。1922年,在英国初审法院进行的诉讼中,安巴蒂洛斯没有请求重要的证人拉英出庭作证,这也是他未用尽适合于他的地方救济手段。仲裁委员会在1956年3月6日作出裁决,安巴蒂洛斯未用尽英国法上的救济手段,驳回希腊提出的800万英镑的赔偿要求。
提示:本案突出的国际法问题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前提是受害人首先用尽所在国的当地救济。受害人不仅要用完所在国的国内救济手段,还要充分正确地使用国内法中一切可适用的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的各种方法。凡不符合所在国要求的(包括传讯证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件等),均属未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的本国就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也就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
提问:安巴蒂洛斯对他的损害是否首先应采用所在国——英国的救济办法?为什么?
仲裁委员会为何驳回了希腊的赔偿请求?
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P15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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