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梅盖求偿案
所属章节: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梅盖于1909年出生于纽约并取得美国国民资格。在她20岁时嫁给了一个意大利人,并与其丈夫在意大利生活,因此取得了意大利的国籍。1937年,因她丈夫被派到意大利驻日本使馆工作,她也持意大利护照随其夫到了日本直到1946年。应她要求,美国驻东京总领事馆把她登记为美国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曾把她作为敌侨拘留。1946年12月,她持美国签发的有效期9个月的护照到美国旅游。1947年,她返回意大利并与丈夫住在一起,期间她在美国使馆登记为美国人。
  1948年,她按《对意和约》第78条,要求意大利赔偿她战争期间的个人财产损失,遭到拒绝。意大利认为她因结婚取得了意大利国籍,是意大利人,不属和约规定的联合国家的国民。1950年,在她的请求下,美国向“美——意调解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该委员会于1953年6月10日作出裁决,一致同意驳回美国的请求。
  调解委员会认为,对梅盖赔偿的请求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梅盖的国籍问题,另一个是美国是否有为梅盖行使外交保护权问题。
  根据意大利国籍法,外国女子与意大利国民结婚取得意大利国籍。所以梅盖是意大利国民。梅盖到日本后一直在美国领事馆登记为美国人,并持美国护照到美国和意大利。这说明她一直保持美国国籍,也是美国人。故委员会认定她具有意、美双重国籍。
  1947年的《对意和约》第78条只提及对联合国家国民给予赔偿,不包含处理双重国籍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本案只适用国际法中有关处理双重国籍问题的原则。这些原则已被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所编纂。公约第4条规定:“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为反对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第5条规定:“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个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住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拟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委员会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卡涅瓦罗求偿案和诺特鲍姆案中都包含有处理双重国籍的重要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有效国籍”原则和“国籍国不能为其国民向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原则。这两项原则都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两者是否矛盾呢?委员会称: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双重国籍上排除外交保护的原则,必须让步有效国籍原则,如果此人具有请求国的实际国籍。但若这个国籍的优先地位不能证实,第一项原则就不能让步了,因为它是普遍承认的是消除可能出现的不稳定状态的实际适用的标准。
  根据上述反映在条约或判例中的原则,委员会认为,有效国籍应考虑该人的习惯住所、经济、政治、民事活动及家庭生活等因素,并应考虑她与两个国籍国中哪一个国籍国的关系更为密切。
  梅盖同时具有美国和意大利的国籍,这两个国籍中谁属优先地位?美国国籍是否优先?委员会提出了以下几项原则作为考虑的基础:
  (1)若其子女及意大利国籍的丈夫住在美国,其美国国籍优先;
  (2)一个意大利国民,依归化取得了美国国籍,并因此而丧失了意大利国籍,后因在意大利旅居超过2年而恢复了意大利国籍,但本人并没有意图在意大利长期定居,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籍应优先;
  (3)在双重国籍涉及美国女子与意大利国民的婚姻时,如果他们的惯常居所在美国,其家庭的利益和永久性职业也在美国,美国国籍应优先。
  (4)意大利丈夫死亡后,如美籍的寡妇将住所搬回美国,并且其子女都在美国,其美国国籍优先。
  委员会审查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后认为,梅盖不能优先被视为和约第78条意义上的美国国民,因为她的家庭在美国没有惯常住所,她丈夫在美国也没有永久性的职业生活,事实上,梅盖自婚后就未在美国生活。1937年,她使用意大利护照去日本,1937年至1946年,她与作为意大利驻日本外交官的丈夫一起住在日本。故她的美国籍不居优先。美国无权为梅盖向意大利求偿。
  提示:按一般双重国籍原则,国籍国间无对抗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但若能确定其中一个国籍居于优先,属于被害人的实际国籍,则并不排斥该国籍国向另一国籍国的求偿。
  提问:确定双重国籍者的优先国籍的标准是什么? 美意调解委员会为什么驳回了美国的求偿?
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P14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