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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些边境土地主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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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和比利时边境有属于荷兰的巴勒-纳苏市区和属于比利时的巴尔勒一杜克市区。1836年和1841年两市区当局起草了市区记录来划分两市区间的界限。1839年比、荷分离时,设立了一个边界混合委员会确定两国边界。1842年两国缔结了边界条约,该约第14条规定,关于巴勒一纳苏市区和巴尔勒-杜克市区的村庄,及其道路都维持现状。1843年两国间又缔结了一个边界条约,在附于该约的边界图形记录第90条逐字抄录了1841年两市区间的市区记录中的规定,并附有一边界地图。比利时根据边界图形记录中引的市区记录,主张所争议的两块土地属于比利时。荷兰认为1843年的边界条约仅承认了现状的存在,这种现状必须根据市区记录来决定,而根据市区记录,争议的土地属于荷兰。后来荷兰又提出将市区记录和边界图形记录相比较可以发现边界条约中确定主权的条款有错误,因而是无效的。此外,荷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这两块土地行使主权,它已取代了比利时根据边界条约对这两块土地享有的法律权利。
1957年3月7日比利时与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两国边境这两块土地的主权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59年6月20日,国际法院以10票对4票判定这些边境土地归属于比利时。法院在判决中解决了三个问题:
1.1843年的比荷边界条约是否决定了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法院得出结论说,该边界条约确已决定了两国间的一些土地属于哪国,按照该条约的条款,已决定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属于比利时。
2.关于荷兰提出的边界条约中有错误的问题。法院认为条约不存在错误,该边界条约关于有争议土地方面的规定的有效性和有拘束力的性质不受影响。
3.荷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是否确立了荷兰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比利时未肯定其对该两块土地的权利及对荷兰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的行为表示沉默是否使它丧失了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法院回顾了比利时采取的一些行动,这些行为表明比利时从未放弃过它的主权,在它发行的军事地图中,在它的普查记录中都有这两块地方。1914年比利时进行官方调查后,在安特卫普进行普查的主任通知比利时财政部长有必要将此问题提交比利时外交部长。1921年8月比利时外交部长在海牙提请荷兰政府注意属于比利时领土的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同在两国普查文件中。1922年荷兰第一次主张对两块有争议土地的主权,以后荷兰对该两块土地进行普查,在该地征收土地税,进行生死婚姻登记等未受到比利时的反对,但法庭认为荷兰的这些行为是日常和行政管理性质,是荷兰把该两块地置于本国普查下的结果,是违反边界条约的,而不足以取代比利时根据边界条约建立起来的领土主权。此外,1892年,比利时和荷兰之间曾有一未得到批准的割让条约,比利时将该两块有争议的领土割让给荷兰,由于该条约未得到批准,该条约无法律效力,但法院认为该条约的条文表明,在当时比利时是肯定其对那两块土地的主权的,荷兰也知道比利时对该两块土地有主权。在1892年以后直到1922年之间,荷兰并未否定比利时的主权,法院判定比利时自1843年以来对有争议的两块土地建立的主权并未灭失。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得出结论: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属于比利时。
评述:本案涉及何为条约上的错误和时效取得领土的问题。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若发生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时,缔约国可援引错误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在本案中,比荷边界条约中是否存在错误,对解决该领土争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院并未将目光停留在边界图形记录与荷兰所持的市区记录不同的表面现象上,而是扩大调查范围,推测当时就存在双方所持的不同文本,并从当年比荷边界混合委员会的职责入手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不存在错误的正确结论,肯定了比荷边界条约的有效性。
在传统国际法的理论上,一国若占领另一国的领土相当长的时间,后者未提出异议,该国即取得该领土,这就是国际法上时效取得领土的方式。荷兰声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从而确立了荷兰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即意在依国际法上的时效方式取得领土。然而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否定了荷兰的主张。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强调比利时从未放弃过它的主权,言外之意是国家不能占领本属于其他国家的领土,除非该国放弃了该领土。此外,国际法院还批评荷兰所谓的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的行为是违反边界条约的。可见,国际法院实际上否定了一国可依时效取得他国的领土。
参见《国际公法案例评析》P14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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