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帕尔玛斯群岛仲裁案
所属章节: :第五章 国家领土


  
  帕尔玛斯岛又称米昂哥斯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与荷兰属地东印度群岛(印度尼西亚群岛)的纳萨岛之间,面积不足2平方英里,西班牙人于16世纪最早发现了该岛,但没有对它实行有效统治,也没有行使主权的表现。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从17世纪就开始与该岛的人往来,并从1700年起把该岛变成它的殖民地——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而且一直对它实行有效控制。
  1898年,美国和西班牙战争结束后,两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巴黎和约》。依该约规定,西班牙将其殖民地菲律宾包括帕尔玛斯岛在内的领土割让给美国。1900年,美国驻棉兰老岛一个军官到该岛旅游参观时发现此岛被荷兰占领着,悬挂着荷兰国旗,美国随后便向荷兰提出交涉。认为西班牙因最先发现了该岛而取得对它的所有权,而美国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亦应享有该岛的主权,荷兰认为它是该岛的合法统治者,它对该岛的主权是通过和平的和有效的占领而取得。双方为该岛的主权发生了争端,虽经谈判也未得到解决。后经协商于1925年1月23日达成仲裁协议,决定将该岛的归属问题提交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并共同选定了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法官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
  1928年4月4日,胡伯法官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定荷兰具有对帕尔玛斯岛的主权,西班牙不具有该岛的主权。美国对帕尔玛斯岛的权利主张源于《巴黎和约》关于该岛的割让条款,但美国作为西班牙权利的继承国不能根据该和约取得比西班牙在1898年拥有的更多权利。由于西班牙在1898年时对帕尔玛斯岛没有领土主权,所以美国不能继承这种权利。
  胡伯法官认为西班牙虽然于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西班牙的开拓者虽于16世纪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西班牙没有对它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它虽曾于1666年明示保留对该地区的主权,但以后该岛被荷兰占领。早在1677年前就有很多当地人与荷兰东印度公司往来,荷兰通过协定确立了在印度尼西亚地区的宗主权。自1700半以来帕尔玛斯岛成了荷属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至少荷兰从此时起也就开始持续统治着该岛,直到1906年争议发生时。西班牙对荷兰在该岛的统治从未提出过反对,也未采取过任何行动,这说明荷兰的统治是正常的。并且到1906年荷兰已在该岛数次表现了国家权力,尽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力的表现是连续的,但任何国家权力都不是每时每刻及于它的每一部分土地。考虑到帕尔玛斯岛是一个仅有土著人居住的边远的孤岛,故荷兰的行为已表现了它的主权,特别是19世纪中叶以后它对该岛的实际主权表现得是很明显的。
  取得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对发现的无主地有取得和行使主权的意愿;另一个是实行连续有效的占领,本案就是重要的一例。西班牙因发现而取得的是“不完全的权利”,因后来没有实行有效统治而丧失。荷兰自18世纪以来一直在该岛实行有效统治,在1700年到1900年之间,曾连续不断和平稳地在该岛行使权力,并把该岛划入荷属东印度公司的势力范围,荷兰已事实上取得了该岛的主权。西班牙从来未曾对该岛实行有效占领,从来不享有该岛的领土主权,因此,不能把自己所没有的东西割让给美国。
  胡伯裁定荷兰胜诉,该岛一直置于荷兰主权管辖之下。
  
  提示:本案的仲裁裁决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先占取得领土主权的规则问题。本案仲裁指出的另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问题是“时际法”的适用问题。
提问:1、既然西班牙是帕尔马斯岛的最先发现者,并且在它发现该岛时的先占规则是发现即为占有,为什么休伯法官在裁决中却否定了它对该岛的主权?
2、休伯法官为何肯定荷兰对帕尔马斯岛的主权?其根据是先占原则还是实效原则?
3、何为时际法?休伯法官在本案中是如何运用时际法规则阐明他的裁判意见的?
参见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P54-57